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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耿培美与陈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培美,陈雷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培美。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兵。上诉人耿培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培美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雷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9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山阳北村,被告陈雷兵将原告耿培美打伤。原告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因原告耿培美已构成轻伤,被告陈雷兵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原告耿培美在(2014)岱刑初字第8号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余万。2014年2月14日,原告撤回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9日,上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633.38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上述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属于适用标准不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释明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5月21日,原告耿培美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陈雷兵赔偿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以上各项共计156281.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岱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9号)、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告在(2014)岱刑初字第8号刑事案件中对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作性质、工资数额、是否与劳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北京居住情况等问题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中的陈述及证据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21240元(10620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要求出院后护理费,但并未提及原告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三张共计459.10元的门诊票据,称为后续治疗费。根据现有情况,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本次原告提交的三张门诊票据均为2014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5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二、被告陈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426元。上诉人耿培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在北京居住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雷兵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上诉人自2006年至今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年庄村;提交杨北村证明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其夫张兴德照顾;提交杨红伟证明一份,证明张兴德每天收入150元,护理6个月,护理费为2.7万元。被上诉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金不属该规定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培美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耿培美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56元,是由于上诉人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上述费用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耿培美对被上诉人陈雷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均由上诉人耿培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王玥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