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程某乙,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四川省芦山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2日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韩平,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乙与程某丙系姐弟关系,与程某丁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1日15时许,程某乙所在的乡、村、组工作人员在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程家坝组协调处理被害人程某甲家与程某丁家房基地纠纷时,程某丙与程某甲发生争吵、抓扯,程某乙见状便与程某甲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对程某甲身体乱剌,造成其胸部、腹部、背部等部位受伤。后程某乙驾驶摩托车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途中被程某甲之子挡获,带至芦山县人民医院。经鉴定:程某甲肺部的损伤达重伤二级,脾脏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体表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现场物证上所留血迹为程某甲的,并排除他人所留的可能性。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对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程某乙口头传唤后,程某乙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称:程某乙家占用集体通道是事实,群众反映了多次,原告也向上级反映了多次。原告因处理程某乙家占用集体通道一事,与程某乙的姐发生拉扯,程某乙就直接冲上来杀原告。被程某乙伤害致重伤在芦山和雅安医院住院16天,在芦山的医疗费为2877元和在雅安的医疗费41889.32元,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1.医疗费44716.32元;2.误工费4600元;3.护理费1600元;4.营养费320元;5.生活补助费320元;6.残疾赔偿金50528元;7.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共计103284.32元。委托代理人杨军称:1.本案是被告先殴打被害人再刺伤被害人,本案过错全部在被告人,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姐姐发生纠纷是另外一会事。2.依据相关规定,并没有完全将残疾赔偿金排除在外,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3.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对今后的预期利益造成损失,该伤残是被告人所致,被告人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雅安市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档案,2.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3.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员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4.芦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5.雅安购买人血蛋白的发票。证明原告在入院期间诊断情况及花费,原告计算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第三组:1.雅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2.评残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和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和支出评残费用。被告人程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提出的民事诉求认为只要按国家规定应当赔偿,判决后予以赔偿。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韩平辩称:1.被告人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程某乙刺伤受害人是因为自己的姐姐被受害人打倒,自己上去解围,被被害人压倒在地,一时冲动刺伤被害人,事前无预谋,是激情犯罪;3.程某乙以前无犯罪记录,是初犯;4.程某乙自动投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5.本案起因是因为在处理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受害人有一定过错;6.本案是抗震救灾修建新房过程中,因为相邻纠纷引发矛盾导致犯罪,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已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医疗费用应按报销规定,剔除不属于报销范围的部分。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评残鉴定和评残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5万余的残疾赔偿金按规定不予赔偿,所以相应的评残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某乙和被害人双方都有一定过错,所以在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做出相应的认定。被告人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乙与程某丙系姐弟关系,与程某丁系父子关系,被害人程某甲系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程家坝组组长。2014年11月1日下午,程某乙所在的乡、村工作人员在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程家坝组协调处理被害人程某甲家与程某丁家房基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乡、村将双方分开做工作。当日15时许,程某家给乡干部反映程某丙家在另一处修建的房屋雨棚占了公共通道,乡干部程某甲以及程某丙一起到该处,程某丙与程某甲互相发生争吵、抓扯、厮打,程某乙见状便与程某甲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对程某甲身体乱剌,造成其胸部、腹部、背部等部位受伤。后程某乙驾驶摩托车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途中被程某甲之子挡获,对程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芦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公安民警对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程某乙口头传唤后,程某乙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程某甲肺部的损伤达重伤二级,脾脏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体表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脾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肺破裂修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程某甲受伤后在芦山县人民医院和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其间在芦山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77元,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1889.32元,共计医疗费为44716.32元。出院医嘱:1.出院1月复查胸腹部CT;2.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发案、受案、立案以及对被告人程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某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情况说明(龙门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龙门乡政府出具)。证明:程某乙用刀刺伤程某甲后,程某乙家属明确表示程某甲受伤住院的费用等法院判决后再赔偿,程某甲家属多次到龙门乡政府以工伤为由要求政府解决医药费用的事实。4.龙门派出所情况说明和民警彭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程某乙杀伤程某甲的作案工具未找到的事实。第二组: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程某乙处扣押上衣2件(其中土黄色上衣右衣兜上方有一血迹)、裤子1条、袜子1双。第三组:1.芦公(龙)鉴通字(2014)1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雅公物鉴(2014)366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2.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肺部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脾脏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体表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芦山县公安局将被害人程某甲的伤情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程某甲和被告人程某乙。3.雅公物鉴(2014)358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4.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聘请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程某乙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两次鉴定,伤情鉴定结果均为程某乙头部、面部、胸部均未达到轻微伤。5.雅公物鉴(2014)350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6.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丙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7.雅公物鉴(2014)351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8.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寇某某的左耳损伤属于轻微伤。9.雅公物鉴(2014)36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对现场物证上所留血迹进行鉴定,现场物证上所留血迹为程某甲的。第四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程某甲之子程某戊在追赶程某乙后对程某乙进行殴打,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第五组: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武某某所见到的情况及报警的事实。2.证人寇某某(系被害人程某甲的儿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程某甲与程某丙因房屋地基边界发生纠纷,后程某甲在与程某乙扭打过程中被程某乙用匕首刺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程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的老公程某甲与程某乙在扭打过程中被程某用刀子刺伤的事实。4.证人程某丙(系被告人程某乙的姐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程某丙因房基纠纷与程某甲及程某甲的儿媳寇某某发生抓扯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程某甲在与程某乙扭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程某甲因土地纠纷与一个小伙子发生抓扯,二人扭打完后,程某甲的腰上有四、五个小孔在流血,背上有两三个小孔在流血的事实。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程某甲因房屋边界问题与程某乙发生扭打后受伤的事实。8.证人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日中午证人程某己(程某某的妹妹)在芦山县人民医院看到的情况。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王某某路过队长程某甲家房屋外时看见程某甲倒在地上,整个胸部都有血,以及程某甲与程某乙家房屋地基的纠纷,经过村上、乡上多次调解无果。第五组:1.证人高某某(系芦山县农业局副局长兼龙门乡政府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乡村干部去处理两家宅基地问题,后到程某丁家另在一处修建的房屋处去看其雨棚的情况,程某甲与程某丙发生争吵、抓扯厮打,程某乙和程某甲扭打,并用刀刺伤程某甲的事实。2.证人骆某甲,袁某某、杨某某、骆某乙的证言,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第六组: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程某甲因处理程某丁家修房屋占通道问题与程某丁的女儿程某丙发生纠纷,被程某丙的弟弟程某乙用刀杀伤的过程。第七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八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程某乙作了同步录音录像。第九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雅安市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档案,3.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3.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员发票机住院费用清单,4.芦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5.雅安购买人血蛋白的发票。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以及出院医嘱的情况。6.雅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7.评残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和九级及支付评残费用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在其姐姐与程某甲发生厮打的情况下参与打斗,并用所携带的弹簧刀剌伤程某甲,致程某甲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被告人程某乙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乙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是在看见其姐姐与被害人程某甲发生打架的情况下参与扭打,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程某甲与被告人程某乙的姐姐互相发生争吵、抓扯、厮打,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致乙被害人程某甲多处受伤,二处损伤达到重伤程度、一处损伤达到轻伤程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乙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被告人程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案发后对被害人未实际进行赔偿的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此建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程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受伤害,被告人程某乙应予赔偿。其具体赔偿的范围如下:1.医疗费44716.32元(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2.护理费1600元(按100元/天×住院16天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20元(按20元/天×住院16天计算);4.误工费4600元(按100元/天×46天,即住院16天+休息按1个月计算);5.营养费320元(根据程某甲的伤情酌情计算);6.评残费700元(根据发票计算);7.交通费500元(根据程某甲就医情况酌情计算)。以上各项共计52756.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关于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称“医疗费用应剔除不属于报销范围的部分”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引发本案打架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受伤后果的发生,程某甲自己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可适当减少被告人2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程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52756.32元×80%=42205.06元。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2205.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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