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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阿克苏九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市力通新型建材机电设备厂、李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九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力通新型建材机电设备厂,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阿克苏九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市力通新型建材机电���备厂。法定代表人邓如意,厂长。被告李萍,女,1975年出生。原告阿克苏九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市力通新型建材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阿克苏力通设备厂)、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九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萍到原告处称自己是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的经营厂长,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需要购买钢材,被告购买23240元的钢材后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条,在欠条中约定由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23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欠条1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萍作为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的经营厂长,到原告处为阿克苏力通设备厂购买23240元钢材后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的事实。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因为找不到二被告,原告撤诉的事实。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萍于2012年3月12日期间为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的经营厂长的事实。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李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萍作为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的经营厂长,到原告处为阿克苏力通设备厂购买钢材23240元,至今未付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因为找不到二被���,原告撤诉。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萍作为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的经营厂长,到原告处为阿克苏力通设备厂购买钢材2324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克苏力通设备厂支付钢材款2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市力通新型建材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九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3240元,邮递费180元,合计23420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九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阿克苏市力通新型建材机电设备厂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