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麻兵与付代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兵,付代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麻兵,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代金,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公司员工。原告麻兵诉被告付代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被告付代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兵诉称,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付代金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800M处,与原告麻兵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沿柏林乡秦桥村路边组乡间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代金负、麻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秦家桥卫生院治疗,次日转住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随诊。计支付医疗费10303.65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预计内固定取出术及住院期间相关费用需11000元。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付代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349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被告付代金负事故同等责任。3、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情况、支付的费用。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用去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6、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8、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被告付代金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支付原告14000余元;另,原告对被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其提交柏林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原告现金及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有不合理部分,应予核算;涉案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其提交证据为定损单,证明在原告摩托车修复费用为1000元。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认为1000元过高,由法庭酌定;对证据6,认为摩托车修复费用为1000元;对证据8,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付代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付代金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予以确认;对证据5,交通费酌定500元;对证据6,应以被告定损单核定;对证据8,认为能证明原告伤前从事瓦工工作,应按城镇标准核算相关损失。对被告付代金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付代金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800M(路口)处,与沿柏林乡秦桥村路边组乡间小道由东向西原告麻兵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代金负、麻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秦家桥卫生院治疗,次日转住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随诊。计支付医疗费10303.65元。此间被告付代金给付医疗等费用7427.45元。2014年11月2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预计内固定取出术及住院期间相关费用需11000元。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麻兵伤前从事瓦工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麻兵摩托车修复费用核定为1000元。另,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付代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代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麻兵身体受到伤害,且负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作为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付代金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证明其伤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有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303.65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及住院期间相关费用需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4、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5、误工费14640元(120天×122元);6、XX赔偿46228元(23114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计9622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麻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麻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704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麻兵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四、被告付代金赔偿原告麻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7381.83元(14763.65元×5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原告麻兵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付代金垫付款7427.45元;六、驳回原告麻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原告、被告付代金各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