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周与被告张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周,张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陈永周,男,生于1959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同升,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军,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永周诉被告张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9时,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64KM+480M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至原被告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3、颅底骨折;4、脑脊液鼻漏;5、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眉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19天,即为57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按照30天计算,即为9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每天72元,即为21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69天,每天100元,计16900元;交通费82.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45727.84元。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只承担有票据且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只认可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的票据。原告的误工费过高,鉴定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双方车辆在事故中都有损失,被告认为此项损失双方可以抵消,且原告的修理发票是2015年开具的,与事故发生不吻合。原告在眉县住院,交通费却发生在宝鸡,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系持续误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张宏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国道1264KM+480M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陈永周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治疗19���,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3、颅底骨折;4、脑脊液鼻漏;5、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6509.34元。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本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永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被告张宏军的肇事摩托车无牌照,并未办理交强险。又查,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82.5元;修理费发票一张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眉公交认字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本案中,被告张宏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宏军未按规定对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宏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6509.34元;(二)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根据鉴定意见,建议按照90天计算,符合原告伤情,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以90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按70元/天×90天=6300元;(三)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原告要求按照72元/天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认可,即72元/天×30天=21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9天=570元;(五)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即30元/天×30天=900元;(六)伤残��偿金:原告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可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6503元×20年×10%=13006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82.5元,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修理费2000元,原告仅提供2015年2月5日发票一张,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情况,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较轻,不予支持。鉴此,应由被告张宏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79.34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1548.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宏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宏军赔偿原告陈永周各项损失30647.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由被告张宏军负担,330.05元,由原告陈永周负担1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4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