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洪锒与沈阳市房产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锒,沈阳市××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董洪锒,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董宝奎(董洪锒次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局。法定代表人纪凯,局长。委托代理人齐德富,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申,沈阳市××局法律顾问。原告董洪锒要求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履行房产行政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历宝奎、李国强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洪锒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奎,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富、赵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锒诉称,原告于1982年经过皇姑区土地管理所和房产部门取得建房批件,在皇姑区塔湾街1段新工里1号建瓦房1间,面积18平方米。建成后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国有土地使用费缴纳证)等合法手续,原告一直居住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24日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预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加盖“待查档核实后协议生效”字样。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核实,发现原告房屋的房产档案丢失,于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房产档案,又通过民心网反映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民心网回复没有发现档案信息。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房屋预征收补偿协议》无法生效,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回迁,长期寄宿他人家。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手中的私有房产证是被告发放的房产证;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房产档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沈阳市房地产局发放的私有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自建房屋情况,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段新工里1号3,产权来源为1982年12月8日新建,业主姓名董洪锒,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加盖“皇姑区房产局经办人史丽珍”印章;2、1998年4月16日沈阳市土地管理局制作的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费缴纳证;3、沈阳市土地管理局制作的沈阳市土地使用费缴纳卡;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自建房屋用地情况和土地使用费缴纳情况,使用者姓名董洪锒,土地台账号1024,用地面积50平方米,应收金额合计55元,收费部门处均加盖沈阳市皇姑区土地管理所印章,记载1998年实收金额55元,收费员闯秋杰签字;4、1984年-1999年间土地使用费收据10张,用以证明土地费缴纳情况,收据上加盖有沈阳市土地管理局、沈阳市房地产局、沈阳市皇姑区土地管理所等印章;5、2013年6月24日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董洪锒签订的《房屋预征收补偿协议》,用以证明董洪锒已经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董洪锒自建房屋已被拆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未依法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董洪锒所述房屋可能根本没有档案,一是从私有房产证的内容看,缺少房屋栋号的记载,房产证不规范,二是房屋只有土地使用费缴纳证和缴纳卡,没有城市规划部门的批件。在本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与原件核对,可发现证件、收据的原件年代久远,房证与土地使用费缴纳证件记载内容相互吻合,各个证件、收据上均有当年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加盖的印章,证据真实性毋庸置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补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在征收区域内自建私房一处并一直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8日原告董洪锒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一二巷3号新建住宅1间,建筑面积18平方米,占地面积50平方米,取得了原沈阳市房地产局发放的《私有房产证》。1998年4月16日取得了沈阳市皇姑区土地管理所发放的《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费缴纳证》,并多年缴纳土地使用费。董洪锒在自建房屋居住至房屋被征收。2013年6月24日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董洪锒签订《房屋预征收补偿协议》,董洪锒选定产权调换房屋户型面积50平方米。后,其自建房屋被拆除,至今未实际安置。2014年11月起,董洪锒及其子女多次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屋征收部门查询,要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其房证的合法有效性,要求安置房屋,均被告知无法解决。原告董洪锒起诉到院。庭审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持有沈阳市房地产局制发的《私有房产证》,该房产证是原告董洪锒据以证明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据此规定,原告董洪锒取得的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的私有房产证,其有理由相信系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产档案予以缮写并发放的,房屋登记机构对其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有能力也有义务对真实有效性作出确认。原告董洪锒因房屋征收部门对其持有的私有房产证提出异议,要求沈阳市房产局确认其真实性以及合法有效性,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应当对原告董洪锒的申请,作出明确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房产档案的请求,需待被告对房证作出确认之后,另行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董洪锒持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段新工里1号3房屋私有房产证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确认;二、驳回原告董洪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一凡人民陪审员 历宝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