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张倩、陶江、王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张倩,陶江,王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责人:彭志峰,该行行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倩,女,安化县人。被告陶江,男,安化县人。被告王敬,男,安化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张倩、陶江、王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规、张珺、彭卫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善规担任审判长,张珺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倩、陶江、王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倩、陶江、王敬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倩、陶江、王敬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单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联保小组中的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倩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倩从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张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陶江、王敬自愿对被告张倩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责任。原告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张倩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倩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本金88021.93元,利息7333.15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本息合计95355.08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21.93元;2、被告张倩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333.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3、被告陶江、王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理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3、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的情况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7、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倩发放贷款的事实。8、2014年11月3日逾期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倩拖欠本息金额。被告张倩、陶江、王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8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倩、陶江、王敬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倩、陶江、王敬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单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联保小组中的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倩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倩从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张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陶江、王敬自愿对被告张倩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责任。原告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张倩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倩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本金88021.93元,利息7333.15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本息合计95355.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张倩、陶江、王敬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张倩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向被告张倩出具的贷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陶江、王敬应对被告张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倩依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及被告陶江、王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88021.93元,利息7333.15元,本息合计95355.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3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陶江、王敬对被告张倩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陶江、王敬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倩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财产保全费由张倩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善规审 判 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