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通胜与胡树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胜,胡树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杨通胜。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胡树安。原告杨通胜与被告胡树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胜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胜起诉称:被告胡树安经营一家安吉孝丰浩安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被告经营部的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0627元,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言明同年11月份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经孝丰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被告仍无付款诚意。时至今日,原告分文未拿到该笔工资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树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627元,约定于2014年11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胡树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树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杨通胜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通胜与被告胡树安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树安支付原告杨通胜劳动报酬10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胡树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