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铃玲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铃玲,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文行初字第23号原告黄铃玲,城镇居民。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文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建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黄铃玲诉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铃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文乳、王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文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3日上午8时许,黄铃玲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黄铃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控告信5张、信封4张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经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2、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3、被告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4、刘某某证明材料、李某某证明材料、马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6、文公(营)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公(天福)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5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7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7、“告文登区天福办与城北村”上访材料一份、打印信封四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9、证据保全审批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二份;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文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公收缴字[2015]31号收缴物品清单各一份;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文公送回字[2015]00001号送达回执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铃玲诉称,原告是去邮寄控告信,没有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也没有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0000元。原告当庭提供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至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辩称,原告在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训诫后,明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且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3日携带上访信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控告信、信封、经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及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根据充足。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经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都不在案发现场,且对经某某的询问笔录是2015年5月12日补签的,以上证言无效;2、证据5与本案无关;3、证据6证明不了原告2015年2月2日存在违法行为;4、证据8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是经某某,其不在案发地,报案属诬陷;5、被告没有执法权,属越级执法。被告辩驳称,经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参与了将原告劝返回文登的工作,以上证人证言以及证据5、6均能够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联性证据使用;经某某的询问笔录系原告返回文登后,天福派出所民警当日制作的,不存在事后制作的情况;证据8受案登记表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致其受到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市文登区居民,2014年以来,其多次前往北京信访。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府右街附近非法上访,被被告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17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次日,被被告行政拘留。2015年2月3日,原告携带控告信及信封前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告受案后,经调查取证,并对原告依法传唤和告知。2015年2月4日,被告作出文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控告信5张、信封4张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较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原告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被训诫、处罚后,仍然继续、多次实施该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符合从重处罚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铃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铃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巾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