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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兴付与吴林、阚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付,吴林,阚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姚兴付。委托代理人:李家柱。被告:吴林。被告:阚海成。原告姚兴付与被告吴林、阚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兴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柱,被告吴林、阚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两被告已支付了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余款却一直讨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4000元,支付2013年4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31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元的事实;证据4、阚海成的股份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吴林的工程中有阚海成40%股份的事实;证据5、证人杨某说、李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为筹工程款向原告借贷;证据6、考勤表一份,证明阚海成是工程实际负责人;被告吴林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出具过借条,从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时才知有这么回事。被告阚海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其个人所借,借款时原告提出要吴林担保,后说让其把吴林的名字签上就可以了,故其就把吴林的字签在借条了。该借款已归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字不是其所签,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其他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阚海成认为证人李某是原告的亲戚,不能作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但原告提供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庭审中原告本人的先陈述为两被告均在借款现场,钱是交给阚海成的,看到两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名;后又陈述为吴林让阚海成在借条上签名,吴林是知道该笔借款的;最后又陈述吴林不在场,是阚海成把已有署名吴林的借条交给其。原告的多次陈述相互存在矛盾,在被告吴林持否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虽提供了证人杨某说、李某的证言即证据5,但两位证人均陈述到,只是听说过被告向原告借钱,对其他情况均不清楚,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林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对证据3、5要求证明吴林为共同借款人一节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阚海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至2013年4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余款因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阚海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阚海成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阚海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吴林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还款一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阚海成称借款已归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海成应归还原告姚兴付借款人民币154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53130元,合计人民币207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4元,由被告阚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