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宝林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宝林,王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宝林,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高宝林与被上诉人王峰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高宝林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王峰将其所有的10只绵羊交由高宝林饲养,双方约定高宝林负责饲养5年,每年给付王峰2只绵羊作为承包费用,饲养到期后再给付王峰20只绵羊。2015年1月1日,因对于养殖承包合同的履行事宜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后将羊折款17000元,并约定高宝林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该款给付王峰,高宝林给王峰出具了金额为17000元的欠据一枚,后因高宝林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故王峰诉至该院,要求高宝林给付欠款17000元并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案中,双方经协商一致,高宝林给王峰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据不但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还就高宝林履行债务的数额、期限进行了约定,高宝林依法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对王峰要求高宝林给付欠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峰要求高宝林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未举证损失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对于高宝林主张按原协议履行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宝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峰欠款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高宝林负担。宣判后,高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王峰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养殖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高宝林及王峰,而是王喜林同张国树,高宝林只是担保人。王峰未经其父王喜林授权,高宝林亦未经张国树授权,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对养殖承包合同的变更没有法律效力,即使王喜林将债权转让给王峰,按《合同法》规定,也应当通知债务人,故高宝林为王峰出具欠据系无效行为。二、张国树同王喜林达成的养殖承包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张国树外出打工,高宝林作为担保人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仍愿按养殖承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王峰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喜林与王峰系父子关系。原审中高宝林提交的《养殖转让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养殖合同)部分残缺,可见内容包括:“在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终还清。现承包人张国树承包袁国臣15只、王喜林10只。在每年的4月23日还一只,承包5年还5只,计每年5只为准,五年还清以后还有本。2016年在还袁国臣30只,王喜林五年以后还20只。在还羊期间不得还蛋羊、不得少于80斤。不行还韩羊,还羊必须还母羊”,落款处签名垂直排列分别为“袁国臣”、“王喜林”、“张国树”、“高宝林”,其中张国树签名前有“承包人”字样,袁国臣及高宝林姓名前纸张残缺。合同最后两行内容为“(内容残缺)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终。有效5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纠纷系因履行养殖合同产生,并不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实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高宝林的身份,高宝林主张其为养殖合同担保人,并提供合同为证,从合同内容来看,其中虽有“承包人张国树”字样,但落款处亦有高宝林签名,故单凭养殖合同无法推定其为担保人,且高宝林该主张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相符,加之其一、二审均认可一直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此种行为更加符合承包人而非担保人的特征,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峰的身份,从其向高宝林实际催要绵羊的行为并结合王喜林陈述,王喜林已将养殖合同相关权利转让给王峰,而高宝林为王峰出具欠条的行为亦表明其对这种权利转让是知晓并认可的。综上,涉案欠条为双方对养殖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高宝林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综上,高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论理不够准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高宝林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二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