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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承荣与吴承慧、江国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承荣,吴承慧,江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111号申请人吴承荣,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吴承慧,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被执行人江国凤,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申请执行人吴承荣与被执行人吴承慧、江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承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359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承慧、江国凤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