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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聂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原告潘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同年元月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聂某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一直不同意。从2013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原告所说分居另有原因,是因被告2012年8月查出有××,原告嫌弃被告不能劳动挣钱,故要求与被告离婚。3、被告念及孩子,多次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有第三者,故不同意和好。4、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主要是打工的钱全部由潘某保管,如不能和好有必要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5、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聂某甲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聂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好,婚后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双方一起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维护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机会。因此,对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晚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