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超与咸阳市渭城区超力力车加工厂、咸阳市渭城区秦鑫金属结构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咸阳市渭城区超力力车加工厂,咸阳市渭城区秦鑫金属结构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超力力车加工厂,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周陵农场门口。负责人晁超,系咸阳市渭城区超力力车加工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秦鑫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周陵农场门口。负责人晁爱玲,系原咸阳市渭城区秦鑫金属结构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康柱。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超力力车加工场、咸阳市渭城区秦鑫金属结构厂非法用工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非法用工行为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王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王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王超。上诉人王超上诉称,在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所列被告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具有权威性,也是正确的,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伤残赔偿的合法有效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超力力车加工厂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驳回起诉理由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秦鑫金属结构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本案上诉人应当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超因非法用工及事故伤害赔偿事项已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王超针对该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渭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豆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