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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培春与管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春,管银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463号原告:王培春,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管银华,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王培春与被告管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培春,被告管银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培春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管银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牟南乌陵山驶往杨家埠开发区士商集团,上午07时40分,行经敢山南路与敢山东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王培春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培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培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培春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455元(其中:医疗费144043.85元、护理费90元/天×150天=”13”500元、营养费30元/天×121天=”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3”05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22%=”70”866.40元,误工费90元/天×510天=”4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拖车费175元,合计306365.25元,请求赔偿306365.25元×70%-已付15000元=”199”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银华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无保险,本人经济条件不好,没有偿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7时40分,被告管银华驾驶行驶证登记在沈丽平名下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弁南乌陵山驶往杨家埠开发区士商集团,沿敢山南路由南往东行驶,途经敢山南路与敢山东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敢山南路由东往西直行由原告王培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培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3]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培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培春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等医院治疗,在九八医院住院2次共59天,实际发生医疗费143137.41元,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14年6月5日,原告王培春伤情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培春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7月1日,原告王培春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拟定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管银华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管银华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规定期间内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管银华的驾驶证查询信息、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学情况鉴定表、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管银华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培春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之损害,管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培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管银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直接按过错责任比例(70%)赔偿之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王培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59天,实际用去医疗费143137.41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计177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90天,按请求90元/天计算,90元/天×90天)计81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270天,按请求90元/天计算,90元/天×270天)计24300元,交通费(按请求)100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6106元/年×20年×22%)计708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600元,浙E×××××摩托车修理费(按实际发生金额)600元和拖车费50元,不计停车费,合计266223.81元。应由被告管银华赔偿原告(266223.81元×70%元)≈186357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银华应赔偿原告王培春各项费用186357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713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王培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王培春负担302元,被告管银华负担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