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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杜万平与孙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平,孙丰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房屋��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沂源县东风路2号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快捷商务旅馆经营活动,根据合同规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租金当年12万,年递增5%,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度租赁费,仍欠2014年度1260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2014年5月22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房租126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辩称及反诉称,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一是整体房屋迟延交房四个月,二是至今一楼尚有一间房屋没有交房,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反诉人双倍返还租金20000.00元,返还多收取的房屋费26000.00元。理由是2012年8月份,被反诉人收取反诉人租房定金10000.00元,并承诺当月交付房屋,但被反诉人收取定金后,于2012年11月20日才与反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且直到2012年12月24日才向反诉人交付部分房屋,但此时已到冬季,导致反诉人无法及时装修,店面延期开业,并且一层东侧房屋一间至今也未交付,而是自己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每年收取租赁费13000.00元,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双倍返还租金20000.00元并按照其实际出租价格退还或扣除反诉人二年租赁费26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租金2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问题。反诉被告确实少交付一间房屋意,同意按每年每间房屋10000.00元租赁费,两年共计20000.00元,可在反诉原告交付拖欠租赁费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杜万平与被告孙丰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原告将位于沂源县东风路2号楼房屋(一层东边四间房子除外),出租给被告从事快捷商务旅馆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租金当年12万,年递增5%,承租人须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人支付第一年租金12万元,出租人须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承租人交付房屋使用权。承租人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逾期一天向出租人支付当期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3年度租赁���,欠2013年至2014年度租赁费126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房租126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杜万平(反诉被告)自2012年11月20日起少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主楼一层房屋一间,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间房屋租赁费10000.00元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将自己承租的楼房转租于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应当支付拖欠的2013至2014年度租赁费12600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未按约定如数交付房屋,对少交付的一间房屋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共计2年,计款200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不按期支��租金事出有因,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亦有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双倍返还定金,因系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达成的为订立租赁合同之目的而交付的定金,后双方也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履行,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一间房屋未交付的过错,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因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从原告(反诉被告)租金中扣除并返还一间房屋租赁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房屋租赁费126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多交付房屋租赁费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丰华负担;反诉费9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 祥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玉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