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城飞与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81号原告徐城飞。委托代理人徐勤,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兰,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音。委托代理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佩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城飞与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孙宝祥、人民陪审员黄文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兰、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城飞诉称:2013年3月起,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杂志《绅士》相关栏目的要求,拍摄可供栏目使用的人物、风景等图片,提供给被告选择使用。凡被涉案杂志采用的照片,被告将根据每张照片的使用情况向原告支付报酬,稿酬标准为2013年3月合作初期为封面人民币7,000元/张、跨版2,400元/张、整版1,500元/张、小图400元/张。2014年3月之后,经被告主编梁甲电话通知,将稿酬降低为封面4,000元/张、跨版1,000元/张、整版500元/张、小图200元/张。在被告出版的15期杂志中均使用了原告拍摄的照片,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10月的稿酬,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计7期杂志的稿酬,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稿酬共计125,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告支付稿酬113,300元。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执行过两种稿酬标准,被告采用的标准始终为封面4,000元/张、跨版1,000元/张、整版500元/张、小图200元/张。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稿酬,并未拖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绅士》杂志(月刊)的主办方,该杂志于2014年5月停刊。2013年3月起,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提供照片,合作的模式为被告根据每期杂志的主题准备场地和人物,原告准备拍摄器械和人员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拍摄。在涉案杂志2013年3月、同年5月、同年7月至10月共6期杂志中,被告共使用原告拍摄的照片数为:封面1张、整版18张、跨版15张、小图44张(其中3张小图为原告翻拍的风景照)。在涉案杂志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共5期杂志中,被告使用原告拍摄的照片数为:���面2张、跨版17张、整版26张、小图23张。在涉案杂志2014年4月和5月共2期杂志中,被告使用原告拍摄的照片数为:跨版5张、整版7张、小图9张。2013年7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251.75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报酬78,517.50元。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刊的《绅士》杂志的扉页上列明证人梁甲先后任该杂志的编辑总监、主编,陈倾诚为该杂志的流程编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绅士》杂志、2014年12月25日本院谈话笔录、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或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梁甲的证人证言及(2014)沪黄证经字第155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599号公证书)、(2014)沪黄证经字第1559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598号公证书)。其中证人梁甲出庭陈述:其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在��告处工作,依次担任编辑总监和主编的职务。主要负责杂志日常稿件的审核、制作周期、流程、内容等方面的管理。其与原告在入职前即已相识,原告系专职摄影师,双方曾有合作关系。涉案杂志2012年12月创刊几个月后,其遂请原告为涉案杂志拍摄照片。在拍摄之前,其会准备场地和人物,并将拍摄要求告知摄影师。摄影师拍摄后,杂志会根据最后采用的照片的尺寸数量与摄影师结算。款项的发放由其助理陈倾城负责,均是采用先拍后付的方式与摄影师结算。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标准曾经调整过。双方合作初期曾有一个支付标准,一般是整版1,500元,跨版2,400元左右,但实际结算时会根据拍摄难度、图片质量进行调整,每期杂志的稿费标准都会有微调。2013年3月,因被告认为稿费偏高,遂对支付标准进行了调整。其遂将新的标准告知原告,告知从次月起将按新标准��费,原告也愿继续和被告合作。同年4、5月份时,被告又告知其之前未付的稿酬也要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其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并表示也许会采取法律手段维权。1559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1日,证人陈倾诚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面前在一份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其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陈倾诚在被告处就职,职务为流程编辑。其工作内容主要是管理杂志流程,其中包含与《绅士》杂志有合作的摄影师人员进行具体的业务安排、结算稿酬等事宜。主要联系方式是通过电话或邮件。在2014年1月22日至同月24日期间,就针对《绅士》杂志2013年2月至10月刊中选中的摄影师作品的稿酬结算,其分别做了明细表格并通过其邮箱wzbrl@qq.com发送给了各位摄影师。其在职期间,未向各位摄影��结算过2013年10月刊后的稿酬。其同意,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公证提取其在职期间与摄影师的相关往来邮件和2014年1月其发给摄影师的关于稿酬结算的邮件及附件清单。1559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入账号为XXXXXXXXX名称为WZBLR的QQ邮箱,与本案有关的邮件为发给包括原告在内4位摄影师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刊的稿费清单。清单内容显示每期杂志支付给各摄影师的稿酬标准不同,其中封面的价格从6,000元/张至20,000元/张不等、跨版的价格从1,800元/张至4,800元/张不等、整版的价格从1,200元/张至3,000元/张不等、小图的价格从100元/张至600元/张不等。该邮箱还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送了名为“三月稿费付款凭证”的邮件,邮件内容显示其已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的稿费,税前为5,600元,实际支付4,506.30元。被告对证人梁甲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前就有合作关系,且证人离职时与被告闹得不愉快,故对其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陈倾诚的声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应被采信。且陈倾诚仅仅是梁甲的助理,其并不负责稿酬的结算。公司也未授权陈倾诚通过其私人邮箱发送文件。邮箱的登陆和提取过程均由原告操作,不排除原告始终控制着公证取证的邮箱,故对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均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就争议事实的主张和举证,本院对证人梁甲的证人证言及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梁甲和陈倾诚主编和流程编辑的身份在涉案杂志的扉页中均予以列明,被告对该两人的身份亦无异议。两证人陈述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否认两证人陈述的内容,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两证人客某陈述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过程,报酬支付情况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陈倾诚的虽然未到庭作证,但其通过公证的形式提交了其书面的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被告未能提出反证推翻其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的证人证言,本院对陈倾诚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3、根据公证书记载,在登陆陈倾诚邮箱和提取相关内容时,虽然均由原告进行操作,但是根据陈倾诚的声明,其确认邮箱wzbrl@qq.com系由其使用的邮箱,亦同意公证处公证提取该邮箱中其与各摄影师往来的邮件,且并无法律规定,职员的私人邮箱不能用于其工作用途,故本院确认该邮箱内容的真实性��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份自由撰稿人/摄影师/化妆师合同,证明2013年11月、同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刊的稿费原、被告已确认,根据该确认的费用结合原、被告确认的工作量,原告的报酬应按被告主张的稿酬标准结算。原告对该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四份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与被告无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当场书写若干签名,表示将这些签名与合同上的签名相比对,两者完全不同,其中原告在书写“徐”时起笔的第一撇是有一个勾撇的,原告书写的“城”字上肯定有明显的一点的,原告书写的名字中第一个“徐”字肯定是最大的,后面两个字的字体依次变小。而这些要素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名均没有体现。被告确认其提供的2013年11月、同年12月的合同上的签名与原告签名确有一定的差异,可能是笔墨不流畅的关系,但坚持认为其余两份合同上的签名与原告本人签名是一致的。被告对上述四份合同上的签名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经鉴定部门勘验上述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为复印件,故被告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每个成年人都有自己的书写方式,这种书写习惯是由长期的书写训练形成的一系列条件反射,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相对独立性。因此一个成年人的签名方式应当是相对稳定的。本案中比对原告2014年10月起诉时在诉状上的签名和原告2015年1月庭审时当场书写的签名,两者均有一致性,确实具有如原告陈述关于字体依次变小和“徐”字及“城”字上的书写特征。而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上的签名中明显至少有两种签名方式,其中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和同年12月刊的合同上的签名与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刊的合同的签名就完全不同,被告亦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将后两份合同上的签名与原告签名比对,合同上的签名也确实不具备原告陈述的书写习惯。2、四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5月16日,而根据证人梁甲陈述,其于2014年4、5月份时告知原告之前欠付的稿费也需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时,原告即表示不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再与被告签订合同按调整后的支付标准确认稿费金额的可能性不大。3、证人陈倾诚亦陈述其在2014年5月18日离职前未与原告等摄影师结算过2013年10月刊后的稿酬。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在相关事实和证据均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后果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名为原告本人的签名。现被告既不能提供有原告签名原件的合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中的签名系原告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四份��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系专职摄影师,其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杂志拍摄照片,这些照片均有一定的主题、人物,由原告借助于摄影器材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具有独创性,应为摄影作品。两者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在原告接受委托为涉案杂志拍摄摄影作品,完成创作后,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双方对被告是否已履行支付义务及支付标准各执己见,故该两项争执点为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支付义务问题。被告主张其采用的支付方式是先付后用,故原告主张的报酬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首先,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支付报酬的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同年7月11日、2014年1月6日分三次���别向原告支付了报酬4,506.30元、1,251.75元、78,517.50元。这些支付的金额均精确到分,倘若是预付款,按照通常的理解,应当采用整数支付的方式才更符合常理。其次梁甲和陈倾诚的证人证言亦证明了被告欠付原告报酬的事实,陈倾诚的邮件也证明了其向原告等摄影师统一结算2013年10月前拍摄照片费用的事实。最后,证人梁甲陈述的采用先拍后付的方式也更符合行业惯例,摄影师在就特定的主题和人物进行拍摄时通常要拍摄诸多照片,而最后选中在杂志上刊登的照片只有几张,杂志社只会对被选中的照片向摄影师支付报酬,况且选中后的照片还存在刊登位置,刊登大小之分。故杂志社只有确定采用摄影师照片的数量和刊登位置的情况下,才能与摄影师结算费用。被告陈述的先付后用的方式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标准。原告主张在2014年3月前后,被告采用两种结算方式,被告只确认2014年3月后的结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主要理由:1、证人梁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曾调整过报酬标准的事实。2、陈倾诚发给各摄影师关于稿酬的结算明细显示,涉案杂志2013年2月至10月刊与各摄影师结算的照片单价明显高于原告陈述的2014年3月之后的单价,而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前的报酬标准符合明细的单价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前的报酬标准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虽然陈倾诚发给各摄影师的稿费清单显示,就同一照片类型会根据照片情况采用不同的价格,但该调整的幅度尚在原告主张的价格区间内。证人梁甲也陈述该期间的报酬标准一般采用跨版2,400元、整版1,500元等标准,但实际结算时会根据照片质量、拍摄难度等进行微调。鉴于本案原、被告并无书面合同,在确定该期间的���酬标准时,本院考虑到证人梁甲的证言,并结合陈倾诚与各摄影师结算的清单及涉案杂志与原告已经结算的稿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按跨版2,400元/张、整版1,500元/张、封面7,000元/张、小图400元/张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为涉案杂志完成的工作量及本院认定的被告应支付的稿酬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稿费113,3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稿费人民币113,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6元,由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147元,由原告徐城飞负担112元,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