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彭必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彭必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荣兴。委托代理人许仍理。被执行人彭必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0140106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5日9时35分,由被执行人经营的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厚富小区1幢1单元的龙星行汽修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因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01401062号交通行政���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