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定塘镇人民政府与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定塘镇人民政府,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44号原告:象山县定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兴定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华军,镇长。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海济路东侧、金通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象山县定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塘镇政府)与被告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胜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途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塘镇政府起诉称:因被告途胜公司拖欠案外人虞世江、马玉晓等71人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613954元不付,案外人虞世江、马玉晓等71人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象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30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调解书、象劳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调解书。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案外人虞世江、马玉晓等71人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甬象执民字507号。原告在被告无力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2日代为支付被告途胜公司职工的劳动报酬1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付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途胜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职工劳动报酬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定塘镇政府向本院提供途胜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象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象劳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调解书、象劳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调解书各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网银电子回单、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途胜公司垫付职工劳动报酬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途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途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之债作出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定塘镇政府在被告途胜公司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下,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帮助其妥善处理欠付职工劳动报酬问题而于2015年2月12日为其垫付职工劳动报酬140000元,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途胜公司作为受益人有义务支付无因管理人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途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定塘镇人民政府职工劳动报酬垫付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宁波途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