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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孔凡生诉被告陆德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生,陆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孔凡生,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北普陀山风景名胜管理处处长,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委托代理人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德志,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锦州市阀门总厂下岗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生与被告陆德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生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陆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生诉称,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在锦州市古塔区北普陀山风景区1000号,原告与被告陆德志因承包景区果园修建围栏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报警并打120将原告送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5日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此期间原告花费如下:医疗费6016.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人员工资588元;复印费26.5元;财产损失1693元。被告的伤害行为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此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故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12124.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德志辩称,我对打人事件予以认可,但对其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具体来说,对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同意赔偿;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赔偿;对交通费同意赔偿出院费用20元;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在锦州市古塔区北普陀山风景区1000号,原告孔凡生与被告陆德志因被告承包景区果园修建围栏一事发生争吵,被告陆德志将原告孔凡生头部打伤,原告所带的眼镜也被打掉在地上损坏。原告于当日经120急救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检查,并于10时54分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壁挫伤。治疗期间花费急救车费120元,急救医疗费190元,门诊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699.6元,住院医疗费4872.6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护理人为孙培育,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变化随诊。另查,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陆德志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急救医疗费收据;锦州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挂号费、门诊医疗费收据、结算收据、疾病诊断书、眼镜损坏原物及照片、公安卷宗中关于证人刘伟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起因系承包景区果园修建围栏一事发生争吵,被告陆德志在该事情处理过程中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适宜的方法,造成原告孔凡生头部受伤。因此,对于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和财产(眼镜)损失。关于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准。关于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过高,因原告系120急救车入院,故原告出院交通费用以保护20元为宜。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提供了实际发生数额的票据且被告同意赔偿,予以支持。关于眼镜损失,虽被告对其殴打原告行为及造成原告眼镜损坏行为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以新购眼镜票据1693元作为其主张赔偿的数额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眼镜的损毁程度,以酌定保护原告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中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凡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1.06元(详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孔凡生负担100元,被告陆德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婉鑫赔偿明细急救费310元门诊医疗费7+699.6元=706.6元住院医疗费4872.6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95.88元/天×6天=575.28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26.5元眼镜赔偿金500元合计7311.0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