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审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执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开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进雄,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泉州聚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庄项承。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泉工商处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非诉审查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定泉州聚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庄项承个人独资。2010年2月24日,聚鑫公司欲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缴至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庄项承、苏某某,聚鑫公司在办理上述公司登记时,公司股东因资金短缺,经公司管理人员颜某某找到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中介小徐联系到王某某,洽定以支付垫资费用的方式,由王某某代为垫付聚鑫公司增资登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额4000万元。且委托小徐代为办理聚鑫公司增资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2月24日,王某某即按洽定的方式,提供资金,以聚鑫公司股东苏某某的名义,按其出资80%股权的比例,将垫资款合计4000万元汇入聚鑫公司基本户,取得银行对账单、缴款凭证、银行询证函、《验资报告》。2010年2月24日,中介小徐到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窗口办理并取得聚鑫公司注册资本5000元的变更登记。2010年2月25日,王某某将聚鑫公司基本户内的4000万元分别汇入其实际控制的三个账户,随后再将这三个账户上的400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即抽回代垫资款4000万元。聚鑫公司在办理上述公司增资变更登记时,支付相关“垫资费用”、办理工商登记、《验资报告》等费用共计9万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聚鑫公司在2010年2月办理公司增资变更登记时,股东苏某某本应如实缴纳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但苏某某并未实际缴纳出资,而两个股东协商后采取支付“代垫资费用”,由他人代为垫付出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鉴于聚鑫公司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且承诺注销公司,以消除因该公司的存续可能导致发生的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聚鑫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处以罚款80万元。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泉工商处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经研究决定批准被申请执行人分十五期缴纳全部罚款。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0日前缴纳至第五期罚款共25万元,其余罚款均未履行。2014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于同月30日公告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泉工商处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聚鑫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25万元罚款,其余罚款尚未缴纳,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5万元及加处罚款(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全额缴纳罚款之日止每天按未缴纳罚款的3%比例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泉工商处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泉州聚鑫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55万元及加处罚款(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全额缴纳罚款之日止每天按未缴纳罚款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55万元);三、被执行人泉州聚鑫担保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7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婷代理审判员李红艳代理审判员陈建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戴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