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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谷松与夏雄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谷松,夏雄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石谷松,农民。被告:夏雄儿,务工。原告石谷松诉被告夏雄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雄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石谷松起诉称:2012年1月23日(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被告夏雄儿因盖屋困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现因原告年老,家庭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并于同年5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因起诉时笔误将利息起算点写错,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夏雄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石谷松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石谷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二、被告夏雄儿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夏雄儿于农历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石谷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副本,本院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夏雄儿。被告夏雄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3日,被告夏雄儿与案外人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石谷松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并于同年5月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雄儿向原告石谷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夏雄儿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雄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雄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石谷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雄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