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宋某,女,住邓州市。被告赵某某,男,住邓州市。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一儿子赵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己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做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半年多时间,双方仍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本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月2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自2012年开始一直随被告家生活。原告宋某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做出了(2014)邓法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告宋某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做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暂维持现状,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肖 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