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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周某某,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贺某甲,1991年9月1日生育长子贺某乙,1995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贺某丙。由于被告把家庭经济管得很紧,又喜好打牌,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正式分居。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应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88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贺某甲,199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贺某乙,1995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贺某丙。原、被告的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从2008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未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2月12日,原告周某某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2014年3月28日经我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某当庭表示除了老家房屋经复垦后有一笔复垦款在被告贺某某手里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贺某某未到庭,故本庭未予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民政机关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贺某丙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从2008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2014年3月28日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一年,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在起诉中称老家房屋已经过复垦,政府补偿的复垦款均在被告贺某某手中,要求平均分割该笔款项,但原告周某某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