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被告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生育长女信某甲、2009年3月29日生育次女信某乙、2010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信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3月份,我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无事生非,时常到我娘家吵骂,导致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三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并平分共同财产。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无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把我应得到的存款支付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活期取款凭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向被告妹妹信红荣借款1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将存款9万元取走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收费凭证、发票及泰康人寿保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分别以自己名义投保分红型保险55000元、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份证据中有30000是原告表兄王玉杰借用其账号打的款,并不是被告汇的款,余下60000元已用于买保险及生活开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生育长女信某甲,2009年3月29日生育次女信某乙,2010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信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小孩,原告也提供不出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邓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