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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浦江县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一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以赌博为业,并经常向原告拿钱,为此双方经常吵架,且每次吵架被告都对原告拳脚相加,打的原告遍体鳞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李某对其提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宽容对待,各自改正不足,相信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