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力天创见安防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恒波通信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力天创见安防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珠海市恒波通信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天创见安防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吕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云,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恒波通信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乾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乾坤,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月明,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力天创见安防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安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恒波通信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恒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4日,东凤诺基亚(恒波)专卖店(以下简称中山东凤店)在力天安防公司出示的店面地址为中山东凤镇兴华路119号4-5卡的《店铺综合验收单》上盖章确认“1.该店防盗器数量正确;2.该店防盗器已安装完毕,并且能正常工作;3.相关人员已进行培训。”该《店铺综合验收单》上注明了力天安防公司安装的防盗器名称及数量。随后,力天安防公司自行制作“珠海恒波中山东凤店”的价格明细表,注明中山东凤店的货物含税价格为人民币43664.64元,该价格明细表没有“东凤诺基亚(恒波)专卖店”和珠海恒波公司的盖章确认。2011年8月29日,深圳市力天兆雷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兆雷公司)向珠海恒波公司出具一张发票号码为00284413、金额为人民币43664.65元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1年4月29日,珠海恒波公司在力天安防公司出示的店面地址位于珠海斗门西埔东区恒辉花园首层110-111铺位的《店铺综合验收单》上盖章确认“1.该店防盗器数量正确;2.该店防盗器已安装完毕,并且能正常工作;3.相关人员已进行培训。”该《店铺综合验收单》上注明了力天安防公司安装的防盗器名称及数量。随后,力天安防公司自行制作“珠海斗门西埔村店(综合店)”的价格明细表,注明斗门西埔店的货物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1752.87元,该价格明细表没有珠海恒波公司的盖章确认。2011年8月29日,力天兆雷公司向珠海恒波公司出具一张发票号码为00284412、金额为人民币21752.87元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1年4月29日,珠海恒波公司在力天安防公司出示的店面地址位于吉大景山路国贸广场的《店铺综合验收单》上盖章确认“1.该店防盗器数量正确;2.该店防盗器已安装完毕,并且能正常工作;3.相关人员已进行培训。”该《店铺综合验收单》上注明了力天安防公司安装的防盗器名称及数量。随后,力天安防公司自行制作“珠海恒波国贸店”的价格明细表,注明珠海国贸店的货物含税价格为人民币31552.69元,该价格明细表没有珠海恒波公司的盖章确认。2011年8月29日,力天兆雷公司向珠海恒波公司出具一张发票号码为00284411、金额为人民币31552.69元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月3日,珠海恒波公司在力天安防公司出示的店面地址位于吉大景山路免税商场二楼80的《店铺综合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并在该《店铺综合验收单》上注明了力天安防公司安装的防盗器名称及数量。随后,力天安防公司自行制作“珠海恒波三家店”的价格明细表,注明货物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7735.23元,该价格明细表没有珠海恒波公司的盖章确认。思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公司(原力天兆雷公司)受力天安防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8月29日向珠海恒波公司开具了三张税务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0284411、00284412、00284413。力天安防公司对于发票的开具解释称,因力天安防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只能开具17%的发票,但珠海恒波公司要求其开具3%的发票,因此力天安防公司找其关联企业开具普通发票给珠海恒波公司。依据上述四组证据,力天安防公司主张其与珠海恒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力天安防公司根据珠海恒波公司的要求为珠海恒波公司名下的四个门店安装防盗器,并开具相应发票请求珠海恒波公司付款,但珠海恒波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尚欠货款总计人民币124705.43元。珠海恒波公司对力天安防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珠海恒波公司在后三份店铺综合验收单上盖章确认,但其确认的事实仅包括确认防盗器数量、防盗器安装情况以及人员培训情况,对于货物的单价并没有予以确认;力天安防公司所述的中山东凤店并非珠海恒波公司名下的门店,中山东凤店的货款不应向珠海恒波公司主张;而力天安防公司出具的三张普通发票珠海恒波公司表示并没有收到。珠海恒波公司还主张,力天安防公司并非应珠海恒波公司的要求到其名下门店安装防盗器,而是应手机厂家诺基亚公司的要求到珠海恒波公司的门店安装防盗器,因此与力天安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诺基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也应该是诺基亚公司。针对珠海恒波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力天安防公司补充提交了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八套珠海恒波公司已经支付过货款的请款资料,每套材料均包括店铺综合验收单、力天安防公司制作的防盗器价格明细表和由力天兆雷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在店铺综合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的店铺包括中山古镇海州店、中山张家边店、中山板芙大道店、中山民权路店、中山石岐富华路店等,八套请款资料包括的总货款为人民币485675.43元。珠海恒波公司根据这八套资料向力天兆雷公司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85675.43元,力天兆雷公司认可该笔货款是其代力天安防公司收取的。力天安防公司主张在以往交易成功的历史记录中,力天安防公司亦是根据店铺综合验收单、货物价格明细表和普通发票这三份资料要求珠海恒波公司付款的,珠海恒波公司亦依据上述资料支付了上述货款。珠海恒波公司对已经支付的上述货款予以认可,但称这些货款是珠海恒波公司根据手机厂家诺基亚公司的指令支付给力天安防公司的,其只是代为支付,并不负有付款责任。对比力天安防公司第一次提交的未付款资料和第二次提交的已付款资料中各种防盗器材的单价一致,如红外线开锁器的单价均为21.93欧元、红外线密码设定器单价均为57.25欧元、红外线密码设定器电源单价均为12.67欧元、1000系列变压器单价均为18.2欧元等。力天安防公司主张通过已付款资料和未付款资料的单价对比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产品价格均予以确认的,力天安防公司主张的未付款的四笔货款单价也是确定的。但珠海恒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货物单价并无约定,即使之前付过款也不代表对未付款的价格进行了确认。力天安防公司主张珠海恒波公司欠款之后一直有向珠海恒波公司追偿,并提供一份自称2013年12月25日与“林国华”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力天安防公司称“林国华”即为珠海恒波公司的运营部经理“林国煌”,其与珠海恒波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林国煌进行联系的。珠海恒波公司不予认可力天安防公司的上述说法,称其从2013年12月的公司来访人员登记表中没有查询到力天安防公司曾经到过珠海恒波公司的办公场所,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力天安防公司、珠海恒波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分歧,珠海恒波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包括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中主要遵循的是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的作法。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是非要式合同,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外,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亦可以成立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只依据双方之间是否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予以确定,而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往来交易确定是否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珠海恒波公司主张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手机厂家支付给力天安防公司的,力天安防公司实际是与手机厂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珠海恒波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力天安防公司与手机厂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手机厂家转款给珠海恒波公司或手机厂家向珠海恒波公司发出支付货款指令的证据。珠海恒波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珠海恒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从珠海恒波公司认可的双方成功交易的历史记录看,双方之间存在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事实,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对买卖合同的定义。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珠海恒波公司在力天安防公司出具的店铺综合验收单上仅确认了货物的数量、安装情况以及人员培训情况,没有对货物的单价进行确认,但珠海恒波公司曾经根据力天安防公司提供的资料向力天安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可见珠海恒波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即是力天安防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而力天安防公司主张的珠海恒波公司尚欠货款所依据的资料与珠海恒波公司已付款的请款资料形式一致,价格明细表中的单价也一致,且已付款的八次交易发生时间与未付款的四笔交易发生时间相近。珠海恒波公司认为对之前交易付款不代表对后来发生的交易单价的确认,却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其后的交易中有对货物的单价进行协商变更。因此,力天安防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货物单价,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珠海恒波公司抗辩中山东凤店不属于珠海恒波公司的门店,属于中山恒波公司的门店,其欠款不应由珠海恒波公司承担,但珠海恒波公司曾经为中山古镇、中山张家边等门店支付了相应货款,相应的发票也是出具给珠海恒波公司的,珠海恒波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山东凤店属于中山恒波公司,该门店的收益属于中山恒波公司,故原审法院对珠海恒波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珠海恒波公司亦认可力天安防公司主张的四笔交易款项尚未支付,力天安防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依据成立,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珠海恒波公司尚欠力天安防公司货款人民币124705.43元未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于何时支付货款并无相应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何时支付价款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力天安防公司主张的四笔欠款交付货物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4月24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4月29日和2012年1月3日,那么珠海恒波公司就应当在上述日期向力天安防公司支付货款,力天安防公司上述四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到期时间就是交货时间两年后。力天安防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于2011年8月29日向珠海恒波公司开具发票追讨货款,可见本案的诉讼时效曾于2011年8月29日中断,则诉讼时效到期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1月3日。力天安防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没有提及相应的时间,珠海恒波公司亦不认可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力天安防公司主张曾于2013年12月25日向珠海恒波公司追讨货款依据不足,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力天安防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力天安防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力天安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67元,由力天安防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力天安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珠海恒波公司向力天安防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124705.43元;二、珠海恒波公司向力天安防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7043元(从2012年1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全部清偿之日);三、珠海恒波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对何时支付价款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也应该从珠海恒波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计算而非按照力天安防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珠海恒波公司的一审书面答辩意见自始至终都否认双方有交易,更否认有收到发票,因此原审法院单方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力天安防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确定付款期限,但该条款的适用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为前提,而且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买受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时间,并不能就此推断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只有当约定付款期限买受人没有按时支付价款或买受人没有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出卖人主张权利而买受人明示或默示拒绝履行时才可作出上述推断。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力天安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二、珠海恒波公司应该履行债务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力天安防公司与珠海恒波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连续发生的,并不存在约定的终止期间和条件,基于力天安防公司与珠海恒波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恒波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在明确双方一定期限内没有再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且金额达到一定程度,力天安防公司才会与珠海恒波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结算。在金额没有达成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因力天安防公司不清楚与珠海恒波公司之间下一次的交易将会在何时发生以及金额的大小是否达到应当核对结算的标准,故力天安防公司对珠海恒波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具体认识。三、开具发票并不能作为力天创见公司向珠海恒波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发票的作用只是作为税务凭证,而且开具发票的行为只是力天创见公司的单方行为,就开具行为来说并不对珠海恒波公司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即使认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为力天创见公司追讨货款而作的意思表示并由此起算诉讼时效,但该意思表示需到达珠海恒波公司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珠海恒波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收到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发票流向也查不到相关数据。四、诉讼时效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但该权利的行使前提为权利人清楚知悉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在本案中也就是力天创见公司知道珠海恒波公司不予支付货款。在实际交易中,两间公司发生多笔交易价款达到一定数额且跨度多达几年再进行结算付款的笔笔皆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力天创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珠海恒波公司答辩称:一、力天安防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力天安防公司提供的所有单据,所涉“货款”发生在2011年4月期间,且力天安防公司开出发票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珠海恒波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即使货款存在,自发生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针对力天安防公司上诉状的第一点,力天安防公司将“发票”理解为“提取标的物单证”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不存“提取标的物单证”,标的物已经安装在珠海恒波公司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涉案标的物安装完毕之日起算。退一步来讲,力天安防公司开出发票之日,就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力天安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组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8家门店安装设备且珠海恒波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已支付了485675.43元款项的资料,试图证明双方已经合作很久,按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合作无须确认资料。就算按“交易习惯”这一惯例,珠海恒波公司对2011年4月所“支付”的款项,其发生的安装时间是2010年9-12月,前后相隔5个月。在本案中,力天安防公司在2011年4月在珠海恒海公司的门店已安装了相应的设备,按照交易习惯其应当在半年内联系珠海恒波公司进行追款。在安装好涉案设备后三年期间内,未曾以任何方式向珠海恒波公司主张其债权利益。况且,双方有着“良好的合作”基础,力天安防公司理应对珠海恒波公司的业务接洽人员或财务人员比较熟悉,但现在力天安防公司不认识珠海恒波公司的任何员工,连对方的名字都不知道,这有违常理。二、力天安防公司与珠海恒波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订立任何《买卖合同》或《合作协议》,珠海恒波公司也从未参与对该产品的洽谈、询价、下订单、付款等“涉及交易”的具体过程。力天安防公司之所以在珠海恒波公司处安装硬件,是受手机厂家诺基亚委托,而珠海恒波公司在《门店综合验收单》中确认签收,也仅表示代诺基亚厂家收下销售手机所需的陈列设备并清点了数量,零售卖场厂家陈列专区由厂家负责是约定俗成的普遍做法。因此,涉案货款应由力天安防公司向手机厂家诺基亚追索。基于零售商参与了厂家向供应商购买销售工具的签收环节,故厂家设计付款流程时会通知供应商向零售商开出发票,厂家再把货款通过零售商付给供应商,仅此而已。力天安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诺基亚专卖店销售硬件合同》,足以证明本案还有第三人存在,该项目下销售工具的所有权人是诺基亚公司,力天安防公司在珠海恒波公司所安装的硬件,并非珠海恒波公司所有,亦非由珠海恒波公司购买。三、珠海恒波公司并非深圳恒波公司的子公司,两者各自为独立的法人,力天安防公司与深圳恒波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对珠海恒波公司不具备约束力。从深圳恒波公司和珠海恒波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深圳恒波公司于2003年8月27日在深圳注册登记,珠海恒波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在珠海注册登记,深圳恒波公司成立日期在珠海恒波公司之后,其成立时就不是珠海恒波公司的母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更清晰载明,珠海恒波公司的股东为杨乾坤、珠海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马俊兰,珠海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乾坤、杨乾斌、马俊兰。上述资料充分、明确地表明,深圳恒波公司与珠海恒波公司之间并未有股权投资和控制关系,也并非关联公司。深圳恒波公司于2011年与力天安防公司签署了一份《诺基亚授权品牌专卖店店面手机防盗系统产品销售服务合同》(深恒(装)字(GC10061003)-(2111))合同,该合同与珠海恒波公司无关,对珠海恒波公司不具备约束力。上述证据也恰恰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四、珠海恒波公司未开设中山东凤专卖店,该店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山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所有,该店债权债务与珠海恒波公司无关。珠海恒波公司曾经为中山恒波公司付过款,但并不能以此推断珠海恒波公司应承担中山恒波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珠海恒波公司与力天安防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未确认报价,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且力天安防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庭调查中,力天安防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开庭后,力天安防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公证书》、《仲裁裁决书》,该证据显示在2012年12月12日,力天安防公司就涉案的货款向深圳恒波集团主张过,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二、力天安防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录音对象林国煌,在原审法院调取的社保清单中有体现,该段显示在2013年12月15日,力天安防公司就涉案货款向珠海恒波公司主张过,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即珠海恒波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当卖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时,法院不会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即卖方向买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间接说明原审法院推论是错误的。按照原审法院的推论,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合同,当卖方向买方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时可以从标的物送达次日起或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全国没有一个法院有如此的判例。事实上,出卖人以买受人逾期付款主张损失的,法院的判法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卖方不能证明的,从卖方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这说明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推论是错误的。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何时支付价款进行规定,约定不明时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应以其意思表示到达买方起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即为主张权利,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支持原审法院的做法,且珠海恒波公司一直不承认有收到发票。关于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针对力天安防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珠海恒波公司答辩称:一、深圳恒波公司与珠海恒波公司没有控股之类的关系,双方是独立的法人。深圳恒波公司与力天安防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珠海恒波公司没有看到,对珠海恒波公司也是没有拘束力。二、力天安防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力天安防公司在一审时曾经提交了珠海恒波公司代诺基亚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是在珠海恒波公司收到货物之后半年内支付的。珠海恒波公司与力天安防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只是按照诺基亚的指示代为支付。因为力天安防公司与珠海恒波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就货物的价格进行过洽谈,均是按照诺基亚的指示收取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期间,力天安防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工商登记单,拟证明恒波是一个品牌,珠海恒波公司属于深圳恒波集团,二者是有关联的。二、珠海恒波公司在互联网的招聘信息,证明珠海恒波公司属于深圳恒波集团。三、《公证书》、《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力天安防公司在向深圳恒波集团主张货款时就涉案货款也提出了要求。上述证据皆形成于一审诉讼辩论终结前,力天安防公司称其一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证据理由系由于其一审未留意的相关信息。珠海恒波公司提交了中山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山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中山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是中山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珠海恒波公司无须承担中山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珠海恒波公司对其二审期间为何二审期间方提交上述证据未能作证说明。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珠海恒波公司提交了《诺基亚专卖店协议(2007年)》及其附件一《诺基亚专卖店零售部分适用条款》,拟证明诺基亚配套经销工具由诺基亚公司免费提供,且属于诺基亚公司的财产。《诺基亚专卖店协议(2007年)》第二条“协议期限和效力”约定,本总体协议自2008年1月26日起生效直至2009年3月31日止。《诺基亚专卖店零售部分适用条款》第2.1.2约定:“零售商可就每一诺基亚授权专卖店向诺基亚申请获得诺基亚指定的推销硬件(包括硬件运输、安装费用),但该推销硬件仍为诺基亚财产。……”第2.1.8约定:“免费获得诺基亚指定数量的诺基亚经销工具。”再查明,中山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已经注销,中山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乾坤。本院认为,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没有逾期提交证据的客观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力天安防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011年4月,力天安防公司凭借店铺综合验收单防盗器价格明细表、案外人出具给珠海恒波公司的的普通发票等请求珠海恒波公司支付货款,珠海恒波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珠海恒波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替手机厂家支付,并提供了《诺基亚专卖店协议(2007年)》及其附件一《诺基亚专卖店零售部分适用条款》作为佐证。但是,本案中力天安防公司销售防盗器的行为发生在上述协议有效期之后,而且珠海恒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力天安防公司销售的防盗器属于附件一约定的或免费申请获得的诺基亚公司指定的推销硬件。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珠海恒波公司的主张。在珠海恒波公司未提供手机厂家委托付款的直接证据,且相关发票系开具给珠海恒波公司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力天安防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珠海恒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珠海恒波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的交易与上述交易形式相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山东凤店的防盗器是否属于珠海恒波公司购买的问题。珠海恒波公司辩称中山东凤店属于中山恒波公司,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中山东凤店属于中山恒波公司,也不排除存在珠海恒波公司为其购买防盗器的可能。本案中,珠海恒波公司在中山东凤店的店铺综合验收单上签名盖章,结合珠海恒波公司此前也曾为中山古镇、中山张家边等门店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珠海恒波公司就中山东凤店的防盗器与力天安防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符,盖然性较大,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易的总金额,原审法院已作详细正确论述,本院不予赘述,径行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力天安防公司与珠海恒波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显示,双方之间并没有采取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结算,而是在交易累积到一段时间后根据力天安防公司的请求而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珠海恒波公司应在收货的同时付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力天安防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付款是根据力天安防公司的请求而支付,力天安防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珠海恒波公司应向力天安防公司支付货款124705.43元。力天安防公司称其在诉讼前曾向珠海恒波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力天安防公司请求珠海恒波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力天安防公司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向珠海恒波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珠海恒波公司应在适当的时间内履行完毕,否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本案的货款的金额以及双方以往的交易记录等因素,本院酌定珠海恒波公司应在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案涉货款。珠海恒波公司未及时支付,应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就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力天安防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二、珠海市恒波通信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天创见安防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4705.43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力天创见安防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保全费1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均由珠海市恒波通信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