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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毛瑞阁与被告毛建立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瑞阁,毛建立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毛瑞阁。委托代理人郭成忠。被告毛建立。原告毛瑞阁与被告毛建立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成忠,被告毛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年前被告盖房时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自留地用于开门走路,当时原告提出用地置换或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当时满口答应,可被告盖房后至今20多年既不用地置换,亦没有给付原告经济补偿,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补偿,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赔偿因占用原告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盖房子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并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明确记载着我家门口有3.3米宽的巷道。而且原告也从来没到我家索要经济补偿,我家也没有和原告家商量过换地的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家门前的巷道属于其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毛瑞阁家房后有一块自留地,现由原告堆放杂物。被告毛建立提交的1996年12月20日颁发的丰集建(96)字第2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家房院的门前有一条3.3米宽的L形巷道,此巷道未划到被告家自留地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丰集建(96)字第2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门前的巷道在其自留地范围内,原告虽提交了证人毛显余的证言及自留地台账用于证明原告房后有自留地,但被告提交的丰集建(96)字第2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被告家房院外标注了一条宽3.3米的L形巷道,巷道东面标注为被告家自留地,但自留地的范围没有包含巷道。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使用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瑞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毛瑞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