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法定代表人:李石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洲,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敬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施庆哲。原告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以下简称红福电机厂)诉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福电机厂委托代理人曹洪洲、朱敬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福电机厂起诉称:自2011年12月开始,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柴油机铝铸件,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加工完成后交付了定作物,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4年7月9日,定作物加工款共计1470543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加工款1008529元,尚欠原告加工款462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柴油机铝铸件加工款4620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红福电机厂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总金额。证据2.增值税发票10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证据3.《部件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部件采购的合同关系。被告中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红福电机厂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高公司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应收款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一份对账单明细表,明细表载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加工款往来共计1470543元,被告已付款项1008529元,尚欠原告红福电机厂柴油机铝铸件加工款46201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4620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支付加工款462014元;二、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轩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