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德金等与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顺河村顺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德金,顾中山,顾中会,顾中正,邬兴群,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顺河村顺民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德金,男,汉族,1941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中山,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中会,女,汉族,1984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中正,男,汉族,198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兴群,女,汉族,196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顺河村顺民村民小组,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顺河村。村民小组长于雄。委托代理人黄家利,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德金、顾中山、顾中会、顾中正、邬兴群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顺河村顺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德金系顾泽龙的父亲,邬兴群与顾泽龙系夫妻关系,顾中山、顾中会、顾中正系顾泽龙的三个子女,其均属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顺河村顺民社的成员。1999年顾德金与其妻子邓坤友承包了该社2份共2.4亩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顾德金系该家庭承包的户主;同时顾泽龙与原告顾中山、顾中会、顾中正、邬兴群承包了该社5份共6亩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顾泽龙系该家庭承包的户主。2006年,顾德金搬到翠屏区下江北租房居住,由儿子顾泽龙代为耕种顾德金户头下的2份土地。2008年6月20日,顾泽龙称因顾德金的土地也要由其代为耕种,自己子女也不耕种,自己耕种不完7份土地,因此找到顺民村民小组原小组长于廷国和村支书自愿要求退回2份承包土地,并提交其亲笔签名的自愿退田说明:“关于顺民社村民顾泽龙现退两份田地给集体(顺民社),自愿退两份。地从上于朝西边界朝下丈量;田:竹林田3挑、小梗田1排、长田边下2挑。退田人:顾泽龙”。经庭审查明,顾泽龙退回的2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顾德金户的1份土地、顾泽龙户的1份土地。2008年6月27日,经顺河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顾泽龙退回2份土地、于林退回1份土地、于福昌退回1份土地给集体,并将退回的4份土地发包给本社因修建村级公路被占用了土地的农户。2008年12月,顺河村顺民社的农户均按照调整后的土地领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顾德金户和顾泽龙户合为一个承包户,顾泽龙领取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宜翠区府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1133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上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顾泽龙,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5人包括顾泽龙、顾德金、顾中会、顾中正、邬兴群,共承包5份土地,面积6亩。而顾泽龙退回的2份土地已分别的分配给本社的丁洪均户、丁华均户、于朝忠户、于学军户、于朝禄户,该五个承包户已于2008年12月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顾泽龙于2011年去世。现五原审原告以顾泽龙未与五原审原告协商,原审被告在未告知原审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审原告承包的2份土地(位于顺民社于朝西边界至长田边下二排的2份土地)收回不合法为由,要求判决将原审被告收回的2份土地交由五原审原告共同承包。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2份诉争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系顾德金户和顾泽龙户,在顾德金委托顾泽龙料理其承包地期间,顾泽龙自愿向被告退回该2份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12月,顺河村顺民社,按国家规定对该社所有的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将顾泽龙自愿向被告退回该2份土地,发包给了本社因修建村级公路被占用了土地的丁洪均、丁华均、于朝忠、于学军、于朝禄五户,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依法向该五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五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其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2份争议土地交给原告共同承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德金、顾中山、顾中会、顾中正、邬兴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顾德金、顾中山、顾中会、顾中正、邬兴群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返还其退出的二份承包土地。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顺河村顺民村民小组认为原判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二份承包土地经营权,在2008年6月顾泽龙就自愿要求退回村民小组,并提交其亲笔签名的自愿退田说明。村民小组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顾泽龙退回二份土地,并调整给了本社因修建村级公路被占用了土地的村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重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其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顾德金、顾中山、顾中会、顾中正、邬兴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