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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如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张如英,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詹德英、胡秀红(均系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杨群星。原告张如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赣L31***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4年12月29日11时0分许,案外人龙海耀驾驶赣L31***重型厢式货车行经324国道水兰春天时,与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货车及路沿石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解,原告向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元(人民币,下同)。此后,原告将上述货车送至莆田市涵江区联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拖车费5000元。2015年2月6日,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2015)评字第SP0120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赣L31***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9515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垫付款计10.051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本案被告并未参与签订合同,上述保险单保险人处所加盖的印章均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如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