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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与响水县诚信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响水县诚信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陈路。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文祥,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响水县诚信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军民路9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道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响水县诚信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申通快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清、郭文祥,被告响水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道春、顾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原告员工将面值10万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交寄被告工作人员,让其快递于兴化市祥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但到兴化市后收件人并未收到装有此张承兑汇票的快递。经查询,快递人员因工作失误,致原告所寄物品(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确保银行汇票涉及的财产安全,原告办理了挂失支付、公示催告等一系列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经济损失2万多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是被告称最高只能赔偿5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兑汇票到期被其它原因认领,一切费用及承兑本身金额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响水申通快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没有为原告邮寄过承兑汇票,且根据快递服务合同,如果寄件人没有选定保价,则寄件人确认快递的最高价值为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公司员工李德清将编号为31400051/24699787,面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为江苏中冶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保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南通支行,出票日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装在被告公司的快递文件袋内,封好交到江苏华江针织有限公司办公室前台,由前台工作人员统一交给被告响水申通快递公司邮寄,邮寄费用为10元。原告所寄物品的快递单号是868528130256,该快递的收件人是兴化市祥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但原告在快递单上没有填写托寄物品的内容。后兴化市祥盛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收到该快递,原告安信公司派人驱车至兴化核实情况,往返响水至兴化的高速过路费为160元(80元×2)。经网上查询该快递单号码,显示快递已经在2014年11月9日被签收,但被告未能提供由收件人签收的快递单据。2014年11月18日,原告安信公司派员工孙伟、李德清驾车至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南通支行,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南通支行就上述票据申请止付,并于次日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为此支付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公告费汇款手续费6元,往返响水至南通的高速过路费为250元(125元×2)。2015年2月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5年3月30日,原告派员工驱车至张家港农商行南通支行兑付了票据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运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快递单号为868528130256的快递中是否含有讼争的承兑汇票。首先,安信公司已经提交该日委托响水申通公司邮寄一份快递的证据,且安信公司在交付快递之前复印了票据,之后保留了快签收单,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其次,安信公司在得知快递未能送达到兴化祥盛纸制品有限公司后,立即派人驱车赴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南通支行申请止付,并向当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表明安信公司针对票据遗失采取行动这一特性明确。快递中如不含有票据,安信公司不会用如此人力、物力,如此方式去弥补,否则有违常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表明,安信公司系讼争票据的权利人,以后也未有其它权利人主张权利。安信通过上述证据和现实行为证明快递中含有票据,证据形成锁链,故本院对快递中含有讼争票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安信公司派员工至外地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过路费、汽油费、餐饮费、住宿费、公告费、诉讼费损失系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直接损失认定如下:1、快递费10元;2、过路费660元;3、综合原告派员工驱车往返响水至兴化以及响水至南通的情况,本院酌定汽油费1200元、餐饮费200元、住宿费400元;4、原告因公示催告发生的诉讼费100元、公告费用606元。上述款项合计31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员工误工费1676元、代理费614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寄快递时并没有选择保价快递,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500元以内,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属邮政普遍业务而属快件业务,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属快件损失赔偿,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其次,本案所涉的快递单的背面的快递须知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向原告进行告示,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快递单上对是否保价进行选择是经过被告的充分告示过后的结果,故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无权按该条款规定减轻自身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诚信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7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被告响水县安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