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高彬早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高彬,王谋宁,翁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99号申请人林高彬,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王谋宁,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翁小宁,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申请人王谋宁。申请人林高彬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谋宁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晋连路的房产,并已提供登记在林云钦(申请人林高彬配偶)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林高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王谋宁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晋连路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林高彬提供作为担保的登记在林云钦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的房产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转让、抵押等相关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