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雷与张继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张继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王雷,居民。被告张继林,居民。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我替被告担保从王晓明处借款30000元,被告未还款,王晓明遂起诉我要求还款,经法院执行,我替原告还清担保借款本息共计31000元。另外,王晓明起诉我之前,我已归还王晓明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我还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335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3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继林、案外人王之艳向案外人王晓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案外人魏蔚及原告王雷提供担保。后王晓明向魏蔚、王雷索款,魏蔚归还王晓明10000元,王雷归还王晓明1000元,余款未还。王晓明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王雷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担保借款余额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雷给付王晓明19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本院(2014)沭民初字第0922号案件中,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执行局交纳19000元、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付票据、(2014)沭民初字第092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经原告担保从案外人王晓明处借款30000元,后案外人王晓明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偿还担保借款本息共计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借款本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不是必要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担保借款本息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余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