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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诉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丁少华与张传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少华,张传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诉前字第12号申请人:丁少华。被申请人:张传明。被申请人: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就地查封被申请人停放于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停车场的辽A×××××大型卧铺客车一辆,申请人已提供现金4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停放于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停车场的辽A×××××大型卧铺客车一辆予以就地查封,不得转移、变卖、隐藏。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明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兴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