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天津利朋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79号。代表人刘永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利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天宇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德建,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天津利朋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利朋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峰、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利朋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有关单据。未发现不符的,可直接从乙方(被告)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的收款行/议付行付款。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十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迎宾支行为被告开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津X**)一张,开证金额是人民币1800万元整,受益人为天津市标荣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79天。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9990000元整(大写:玖佰玖拾玖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被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开证合同的约定,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人民币9897716.25元及其至今的利息未予归还以及产生了相关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信用证开证垫款人民币9897716.25元以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为人民币213749.0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18612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利朋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申请,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甲方(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有关单据。未发现不符的,可直接从乙方(被告)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的收款行/议付行付款。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十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9990000元整(大写:玖佰玖拾玖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被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清单名称:被告房地产。权属证明:津字第123030902463。所在地:静海县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宇科技园内。状况:良好。评估价值:1428万元。其他:抵押价值999万元。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债务人)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质物清单名称:保证金。权属证明:无。状况:正常。价值或评估价值:810万元。其他:无。同日被告存入保证金810万元。2014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迎宾支行为被告开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津X**)一张,开证金额是人民币1800万元整,受益人为天津市标荣商贸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79天。2014年10月20日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人民币9897716.25元,为此成讼。另查,原告当庭认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他项权证、委托代保管凭证、信用证正本两份、《质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质押核实书、存入保证金通知书、购销合同三份、委托支付协议、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立了国内信用证,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履行偿还信用证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信用证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原告对外垫款9897716.25元,故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为其信用证开证垫款人民币9897716.25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18612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认为,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宇科技园内(津字第123030902463)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利朋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信用证开证垫款人民币9897716.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有权以被告天津利朋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宇科技园内房地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99900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780元,由被告天津利朋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