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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邓锋与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锋,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邓锋。委托代理人钱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锋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锋的委托代理人钱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锋诉称:王某因儿子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向邓锋借款3001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但邓锋借出借款后,王某至今未还。现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承认原告邓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提出借款事实发生后,邓锋多次强行与王某发生两性关系,并导致导致王某经济上的损失,包括扯坏1件价值1280元的皮衣、损坏店内的一些物品、影响王某经营、导致王某妇科炎症并花费2000元医药费等等。所以,要求法院在考虑王某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扣除5000元借款,其他愿意按每月归还2000元,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原告邓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结合邓锋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和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邓锋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要求扣除5000元借款以及每月归还2000元的意见,因邓锋不同意,且王某所主张的损失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也未能提供生活困难的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邓锋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邓锋借款300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75元(已由邓锋预交),由王某负担,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邓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汤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