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逸群、伊辉、耿雅峰、张子力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章,男,1968年11月7日生,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围场镇支行客户经理,住围场镇木兰南路38号。被告王逸群,男。被告伊辉,男。被告耿雅峰,男。被告张子力,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逸群、伊辉、耿雅峰、张子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雨��、人民陪审员李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逸群、伊辉、耿雅峰、张子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逸群因进服装需用资金向我行借款8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79‰,逾期利率为16.5‰。该借款于2014年9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王逸群未能向我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我行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逸群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率为月息11.79‰的利息24185.22���,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率为月息16.50‰的利息10705.75元。我行起诉到法院后,被告王逸群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行偿还利息20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我行偿还利息10000.00元,故被告王逸群现欠我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4890.97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逸群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9890.97元,并由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3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王逸群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及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为被告王逸群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率为月息11.79‰的利息24185.22元,自2014年9月22���至2015年5月11日利率为月息16.50‰的利息10705.75元。被告王逸群、伊辉、耿雅峰、张子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逸群因进服装需用资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79‰,逾期利率为16.5‰。该借款于2014年9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催要,被告王逸群未能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逸群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率为月息11.79‰的利息24185.22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率为月息16.50‰的利息10705.75元,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到法院后,被告王逸群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利息20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利息10000.00元,故被告王逸群现欠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4890.97元,尚欠借款本息89890.97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逸群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9890.97元,并由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个人借款合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50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89890.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逸群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自愿为被告王逸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逸群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90.9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9890.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王逸群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564.00元,由被告王逸群承担,被告伊辉、耿雅峰、张子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