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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罗某某,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佘文政(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甲,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教师。被告向某乙,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教师。被告向某丙,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向某丁,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向仕申��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向仕申共有4个子女即向某丁、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遂依法通知向某丙、向某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文政、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向仕申于2005年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7年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向仕申于2014年去世,丧事由被告操办,事后向仕申原工作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2802元、丧葬费7000元,该款由被告向某甲取走后,仅答应给原告4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抚恤金的一半即5140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父��向仕申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人刘微湘证言,欲证实原告悉心照料向仕申,夫妻感情好;4、证人龚福连证言,欲证实原告悉心照料向仕申,向仕申承诺死后抚恤费分给原告的事实;5、证人陈德茂证言,欲证实原告悉心照料经常患病的向仕申的事实;6、证人刘学勤证言,欲证实向仕申住院期间由原告一人服侍的事实;7、住院病历2份,欲证实向仕申2013年1月20日-31日住院,病危;2014年2月14日-23日住院的事实;8、向仕申原所在学校证明,欲证实楠木铺九校发放向仕申安葬费7000元、抚恤费102802元的事实;9、沅陵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患有糖尿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向某乙辩称:原告说的很多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父亲向仕申领结婚证时被告都不知情。被告一般周末去看父亲,如果父亲生病立马就赶到。原告并非对被告父亲百般照顾、悉心照料,都是被告尽心照料。父亲去世后,被告给原告分6000元,原告不收。被告向某甲辩称:被告父亲向仕申死亡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先扣除实际丧葬费111999元、医药费3955.70元。为支持其主张,四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庙王山村委会证明,欲证实1962年向某丁抱养给向仕申作养子的事实;3、庙王山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向仕申共有4个子女的事实;4、医药费收据4张,欲证实被告承担了向仕申生前2013-2014年大部分医药费开支的事实;5、丧葬费记账单,欲证实向仕申丧葬费开支共计111999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四被告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7、8无异议。表示对证据2欲证事实不清楚,认为不认识证据3、4、5中的证人,而且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父亲悉心照料;认为证据6不真实;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相互矛盾、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名,且收养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认为证据4属实,但不能排除原告也负担了医疗费;认为证据5有涂改的痕迹,没有经手人的签名,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7、8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职能部门颁发,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证实原告照料向仕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欲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虽存在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但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向某丁与向仕申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此外向仕申���育有3个子女即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向仕申住院费用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缺乏证据的法定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被告父亲向仕申于1932年7月20日出生,于1962年收养被告向某丁为养子,此后还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仕申于1993年9月从沅陵县楠木铺乡九年一贯制学校退休。原告罗某某与四被告父亲向仕申于2007年3月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向仕申于2014年12月16日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操办,向仕申原工作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2802元、丧葬费7000元,该款由被告向某甲于2015年2月4日领取。另查明,原告罗某某与向仕申结婚前生育2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罗某某无其他固定收入,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15年1月起按335元/月标准给原告罗某某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向某丁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有固定收入且负担了向仕申的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分配一次性抚恤金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所有权纠纷。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如发放单位未明确抚恤对象,即应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对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原则,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无明确规定,因抚恤金含有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两部分因素,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将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纳入综合考量范围。本案向仕申与被告向某丁收养关系发生于1962年,当时《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从庭审情况来看,应认定向仕申与被告向某丁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原告罗某某作为配偶,被告向某丁作为养子,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作为子女,均可参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于原告罗某某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且有直系成年子女,被告向某丁年逾60无固定收入,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虽有���定收入但属于向仕申直系血亲且在医疗及丧葬等方面付出较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平均等额分配为宜。原告罗某某的代理人提出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民(1981)优49号)规定,原告罗某某应享受抚恤金的一半份额。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国家机关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发放,应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办理,即参照《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民政部民(1981)优49号的制定依据即《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已于2011年因《烈士褒扬条例》的实施而废止,而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人抚恤优抚条例》(2011年修改)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扶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也就是说,就本案而言,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配偶及子女,而非民(1981)优49号规定的“配偶、父母为第一顺序,子女为第二顺序”分配原则,故对原告罗某某代理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提出丧葬费超支,应从一次性抚恤金中扣减,原告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政策,丧葬费包干使用、超支自理,且超支部分可从死者遗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中支出,或由本案原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又提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从一次性抚恤金中扣减,却未提供支付医疗费自付部分金额的有效证据;加之对丧葬费和医疗费��述主张与本案抚恤金分割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89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向仕申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102802元,由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向某丁、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平均分配,即每人20560.40元,限被告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被告向某丁、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