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桂凤、柳恒羽、柳辰希、陈香英与被执行人叶文业、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凤,柳恒羽,柳辰希,陈香英,叶文业,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664号申请执行人王桂凤,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申请执行人柳恒羽,男,200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法定代理人王桂凤(系原告柳恒羽母亲),女,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申请执行人柳辰希,男,201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法定代理人王桂凤(系原告柳辰希母亲),女,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申请执行人陈香英,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叶文业,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桂凤、柳恒羽、柳辰希、陈香英与被执行人叶文业、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桂凤、柳恒羽、柳辰希、陈香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文业、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30080.58元、案件受理费62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桂凤、柳恒羽、柳辰希、陈香英与被执行人叶文业、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冬明审 判 员 胡世清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