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家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高家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周敏,行长。被执行人高家亮,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高家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家亮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家亮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5858元、利息和其他费用2099.68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5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