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师桥国光电器配件厂、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师桥国光电器配件厂,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师桥国光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代表人:岑国年,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师桥国光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国光厂)、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国光厂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国光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7186元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力融公司对被告国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国光厂、力融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国光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5.50‰等;被告力融公司自愿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期,被告国光厂未按约还款,共欠原告本息1057013.76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国光厂又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国光厂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4.531‰,每月20日为结息日、支付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力融公司继续为被告国光厂的上述第二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届期,被告国光厂未按约付息还本,被告力融厂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国光厂尚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71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工商银行记账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收款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款证明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国光厂提供了借款,被告国光厂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国光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力融厂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融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光厂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师桥国光电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7186元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师桥国光电器配件厂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5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