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肖盛涛与被申请人万立方、一审被告德阳盛涛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盛涛,万立方,德阳盛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盛涛,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立方,男,汉族,1955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一审被告:德阳盛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新华村*组。法定代表人:肖盛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肖盛涛因与被申请人万立方、一审被告德阳盛涛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盛涛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超过3个月审限期是否合法进行认定,也未对万立方起诉时肖盛涛实际已向万立方支付的转包费总额进行审查,而仅以肖盛涛在《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16.5万元为由认定其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解除《农村集体荒山梯地转包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截止2013年8月3日肖盛涛已向万立方支付了绝大部分转让费114.2万元,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万立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万立方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转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万立方和肖盛涛针对同一地块而先后订立。根据转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肖盛涛延期付款至一定期限时万立方可以解除以上转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肖盛涛在履行转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过程中,均存在延期付款情形,并已达到解除转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要求。特别是补充协议对“剩余65万”约定付款计划后,肖盛涛只支付了16.5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三、如乙方(肖盛涛)未按此时间支付甲方(万立方)款项,乙方将按银行利率的3倍罚款支付给甲方,如在补充协议规定款项时间延期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向德阳市法院申请解除合同,后果乙方承担”的约定,万立方有权申请相关法院解除合同。由于一审法院只就转包合同的解除进行了判决,而未判决解除补充协议,二审法院根据肖盛涛的违约事实,就转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判决解除,符合本案实际。故,肖盛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肖盛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盛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