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开联、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响水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日生男孩徐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因当时原告年龄较小,仓促与被告同居生子,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投,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随原告意见。我曾为原告还债务1万元,另外原告从我银行卡中取走1.5万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响水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日生男孩徐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4)响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但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男孩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抚养结合原告张某的给付能力、小孩的年龄状况以及本地的消费水平综合分析,由原告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月,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原告陈述因生病用去被告1000元,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偿还过个人债务,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原告张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徐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该款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如原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