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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小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红全与被告张琴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小字第287号原告薛红全,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琴(张勤),女,成年,汉族。原告薛红全与被告张琴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全及被告张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战天洞村经营食品加工厂时,在院内种植桐树四棵。经村支书李世清达成协议,树木长成后,大队得三成,个人得七成。2012年5月,其卖树时,被告把树拉走不让卖,说是占了她们队里的土地。后被告把树卖掉,得卖树款2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卖树款2000元。被告辩称:1、李世清任村支书是三十多年前的事儿,现在已经换了两届支书;2、原告与其不是一个村的,原告在其村办食品厂属实,但是用的是其村里的土地,树也是种在村里的土地上,原告找人出树时是村里的社员不让拉树;3、树是组里社员栽的,具体是谁栽的不清楚。4、其和第九居民组的组员一起将树卖了,卖树款2400元,种树的人得600元,剩余1800元给第九居民组修井用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任支书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应得树款的七成;2、2014年8月20日济源市轵城镇战天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战天洞村委会也同意其得树款的七成。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2,认可印章是村委的章,但认为证明上未载明种树的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甲、陈乙、陈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卖掉的树是1993年春天栽的;2、济源市轵城镇战天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树是村民小组栽的,也是小组集体卖的,不是哪一个人卖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是假的,证明上未注明出具证明的时间,不是村委或者支委的人写的。本院依职权对李丁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其自1985年就不再担任支书。食品厂占用的地现在还是大队的,当时号召植树造林,食品厂里的树都是原告栽的,至于原告是否砍树、卖树,其不清楚。本院依职权对战天洞村民委员会现任支书赵甲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其刚担任战天洞村民委员会支书,知道食品厂占用的地现在仍属于大队,并不清楚被告砍的树是原告栽的还是被告居民组栽的。但称地是大队的,若被告居民组栽树的话应当经过村委会同意。另其认可2014年8月20号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原村委委员赵乙出具;被告提供的加盖有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不知道是谁出具的。原告质证后,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李甲所述食品厂占用的地归大队不属实。食品厂已经不干了,大队也没有再用那块地,地仍应归第九居民组;认为赵甲在笔录中所述不属实:1、食品厂占用的地仍归第九居民组;2、原告自己栽的树已经卖了,其卖的是第九居民组后来栽的树,且树也是原告砍的;3、其卖自己居民组栽的树不需要经过村里同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被告不认可,但证据1,李甲认可系其本人出具,且李甲系时任支书,了解当时的情况;证据2,战天洞村民委员会现任支书赵甲认可系前任村委委员出具,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卖的树是第九居民组栽种,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战天洞村委会的印章加盖在空白处,现任支书也表示该证明不知系谁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5年前,在李甲任战天洞村民委员会支书时,原告薛红全系村办食品厂负责人,在食品厂院内栽种桐树四棵。当时约定,树木成材后,个人得卖树款七成,大队得卖树款三成。2012年,树木成才,原告卖树时,被告称第九居民组社员认为食品厂占用的是第九居民组的土地,原告卖的树是食品厂不干之后居民组又栽种的树木,原告无权卖树。后被告称与第九居民组组员一起将树木以2400元的价格卖掉。另查明,被告张琴系第九居民组组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李甲及战天洞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结合本院对李甲及战天洞村委会支书赵甲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在经营村办食品厂时,在食品厂院内栽种桐树四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在原告卖树时,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栽树的桐树已经卖了,原告现在要卖的树并非原告栽种,是原告不再经营村食品厂后其居民组成员又栽种在食品厂院内的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卖树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辩称是其与第九居民组组员一起把树卖了,并陈述了卖树款的分配情况,虽其系第九居民组组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原告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琴返还卖树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其应得卖树款的七成,现原告仅有权主张其应得的七成树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琴(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红全16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