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孙亚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孙亚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93号原告王丽娟,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显斌,男,1944年5月7日,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亚丽,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帮武,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孙亚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丽娟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委托代理人程显斌,被告孙亚丽委托代理人宁帮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王丽娟提出撤回对孙亚丽10万元(2012年1月4日吴文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王丽娟与孙亚丽系同学关系,孙亚丽以自家房照抵押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吴文还不上孙亚丽偿还。2012年1月4日,吴文经商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日,吴文借款4万元。共计14万元,王丽娟向吴文及孙亚丽多次索要,吴文离家出走。孙亚丽承诺2015年三月末还清,现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亚丽偿还为吴文担保的借款4万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孙亚丽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丽娟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孙亚丽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请法院驳回王丽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丽娟负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丽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亚丽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拟证明2012年1月4日借款人吴文向王丽娟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4日之前还清,孙亚丽以自己房照作抵押并作担保,因吴文外出,孙亚丽承诺2015年3月末前还清的事实。证据二、欠条。拟证明2013年1月2日借款人吴文向王丽娟借款4万元,并约定2013年2月2日还款,利息2000元,孙亚丽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书证。拟证明2013年6月18日,孙亚丽取回自己做抵押的房照,至今没送回的事实。孙亚丽对王丽娟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不能证明孙亚丽与王丽娟建立了房地产抵押关系,抵押未登记,被告孙亚丽不是产权人,保证人孙亚丽保证形式是一般担保,孙亚丽在借条上写的吴文外出,延期的意思表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将合同的还款日期做了变更;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孙亚丽写的吴文外出,延期的意思表示是对主合同还款日期的变更。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书证没有孙亚丽签字和指纹无法证明是孙亚丽书写的。被告孙亚丽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孙亚丽对王丽娟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证据有效,予以采信。王丽娟撤回了对借款1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与其相关的证据一、证据三的效力不予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借款人吴文和担保人孙亚丽共同为王丽娟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吴文向王丽娟借款4.2万元,其中2000元为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2014年11月12日,担保人孙亚丽签名承诺吴文外出,请延期到2015年3月末还清。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人吴文和担保人孙亚丽于2013年1月2日共同为王丽娟出具的借款4.2万元的欠条中孙亚丽签名为“担保人”,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丽娟选择起诉连带保证责任人孙亚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4年11月12日,担保人孙亚丽在原欠条上书面做出的请求延期到2015年3月末还清的承诺,重新约定了担保还款时间,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故孙亚丽抗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借款人吴文和担保人孙亚丽于2013年1月2日共同为王丽娟出具的借款4.2万元的欠条合法有效。王丽娟与吴文、孙亚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文未按时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孙亚丽负连带责任。王丽娟向保证人孙亚丽主张给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王丽娟放弃利息及撤回10万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债务人吴文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王丽娟所借的)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孙亚丽负担400元(原告王丽娟已交纳,被告孙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原告王丽娟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