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文秀、陆波与上海豪吉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24号原告蔡某某。原告陆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女,1999年2月24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三灶陆家宅***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陆某某母亲),户籍地、住址同原告陆某某。被告上海豪吉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阿娣。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陆某、陆某某诉被告上海豪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豪吉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正礼,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豪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陆某、陆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4时17分许,被告豪吉公司驾驶员蒋路驾驶牌号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G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浦东新区东川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海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陆某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川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进入路口,蒋路驾驶的属于被告豪吉公司的车辆前侧与陆某车辆左侧相撞,造成陆某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多方调查,虽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双方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有关,但是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法查明原因的,机动车方承担举证责任,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6,385.70元,包括医疗费3,279.7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5,460元(1,820元/人×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0,52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19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豪吉公司承担。被告豪吉公司辩称,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律师费,因为被告豪吉公司在事发后已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理赔,现原告为多争取自己的利益才而产生了律师费,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本起事故中被告豪吉公司预付原告方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要求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付。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三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44.50元属非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付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如法院确定应另行计算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1个人10天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也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陆某生前系离异,其离婚后女儿陆某某随前妻共同生活,陆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因此被告同意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祖孙关系,分别系死者陆某的母亲、儿子和女儿。2015年1月1日4时1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金海路路口,被告豪吉公司员工蒋路工作期间驾驶号牌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川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过程中,遇陆某驾驶临时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东川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进入路口通行至此,蒋路车前侧与陆某车左侧相撞,致陆某连人带车跌地,造成陆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陆某进入路口后的通行轨迹及双方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于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发当日,陆某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抢救,共发生医疗费3,279.70元。2015年1月12日陆某遗体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被告豪吉公司预付原告现金40,000元。另查明,陆某生前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1、定额发票36张,合计金额195元。证明事发后陆某的电动自行停放于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发生的停车费195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分别为上海南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畅苑物业有限公司、上海伟康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2、购买汽油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之后。3、律师票发票1张,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G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豪吉公司。被告豪吉公司就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并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沪G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也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相关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豪吉公司驾驶员蒋路驾驶机动车与陆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本起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现蒋路为机动车一方,其并无证据证明陆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蒋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案被告豪吉公司驾驶员蒋路驾驶的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G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蒋路承担。鉴于蒋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豪吉公司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279.7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报销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陆某系生前系本市非家业家庭,根据当前死亡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954,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陆某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4、丧葬费。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三个人误工损失,根据事发时间至陆某遗体火化的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确认为3,03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陆某死亡时原告陆某某为16周岁,系未成年人,陆某及陆某某之母对其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其抚养年限为2年,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陆某某的抚养费为30,52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7、交通费。原告提供购买汽油的发票与事故无关。本院考虑陆某死亡后其家属处理后事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500元。8、停车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陆某的车辆停放于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发生了停车费,现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3,27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68,4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958,4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豪吉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豪吉公司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陆某、陆某某113,279.7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陆某、陆某某958,466元;三、原告蔡某某、陆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豪吉物流有限公司3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7元,减半收取计7,423.50元,由原告蔡某某、陆某、陆某某负担165元,被告上海豪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