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成玉、王成花与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玉,王成花,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王成玉,女。原告王成花,女。委托代理人卢安龙,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其才。委托代理人王光萍、江琛,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玉、王成花诉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成玉、王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安龙,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萍、江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村大洼村民组进行圣泉流云花园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原告之房屋(483.9平方米),后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房屋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房屋,被告以“圣泉流云花园一期商品房屋”x栋x层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80.65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负责办理调换商业用房的所有证件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的欺诈下,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将进行产权调换的“圣泉流云花园一期商品房屋”x栋x层x号商业用房,办理调换商业用房的所有证件,交付给原告的时间改为2017年6月30日,后原告得知,被告将进行产权调换的商业用房抵押给银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事由。被告并没有隐瞒关于产权调换房屋抵押给银行的事实,正因为如此,被告方才提出与原告方签订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被告方将租金进行提高,同时将自身的违约责任大大提高,也是为了弥补将置换的商业用房抵押给银行将延后交付手续给原告的原因。原告是知晓其中的原因后,后经协商方才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并未损害原告的权利。综上,虽然置换给原告的房屋确实处于抵押状态,但该事实被告是明确告知原告的,被告并未隐瞒任何事实,被告并不构成欺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收购协议,载明“甲方收购范围内涉及乙方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村大洼村民组某某路xx号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总建筑面积483.9平方米需拆除。产权调换时,甲方按6:1将乙方砖混结构483.9平方米折算成商业用房面积80.65平方米。甲方以‘圣泉流云花园一期商品房’x栋x层x号商业用房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负责办理调换商业用房的所有证件交乙方。该商业用房在六年期限内由甲方负责出租,乙方按年从甲方处领取该商业用房的租赁费。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15元/平方米,第四年22元/平方米,第五年至第六年30元/平方米。”2014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负责本协议调换商业用房的所有证件交乙方,办证总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如在约定时间内甲方未办理该商业用房的证件交乙方,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以后超过半年支付一次10万元违约金。该商业用房由于现在由甲方代为出租,乙方要求甲方在租期满后由乙方自行经营或租赁。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5年11月30日租期届满后乙方如需自行经营或租赁,甲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处理完善后将该商业用房交乙方。乙方与租赁户无任何关系。从2014年6月1日起,该商业用房的租赁费用按照甲方与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协议价格执行,所有收益归乙方所有(租赁价格为45元/月/平方米)本次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租赁费,18个月租金6532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产权、抵押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安置给原告的“圣泉流云花园一期商品房x栋x层x号商业用房”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抵押给银行。被告对抵押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提交上述房屋收购协议、房屋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安置房屋进行抵押,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主动和原告联系,并约定对相关协议进行补偿。原告认为租金是承租户付钱,且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已经将安置房屋抵押出去。被告提交收据三张,拟证明一开始按15元/平方米支付租金,后按45元/平方米进行支付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述租金,但该租金是承租人自己支付的,并不是被告拿出来的。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1月28日设置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书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时,补充协议内容仅仅更改了调换商业用房的所有证件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和租金事宜,对于涉案安置房已经进行抵押的重大事实,并未在补充协议中得到体现。原告称因安置房被抵押的重大事实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调换商业用房的所有证件交付时间相应延后。对此,被告虽称其已经向原告就抵押事宜进行说明,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同时,房屋在2013年11月28日已设置抵押,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明显晚于设置抵押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被告称补充协议加重了自身的违约责任和提高了租金收益,但本院认为即使如此,也改变不了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的事实,也不影响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协议的权力。综上,对于原告的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王成玉、王成花与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坤第4页第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