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执恢字第0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伍季林与周庆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季林,周庆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恢字第00015-1号申请执行人伍季林。被执行人周庆斌。申请执行人伍季林与被执行人周庆斌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伍季林于2015年3月31日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鄂张湾执字第00574-1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周庆斌恢复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周庆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欠款480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负担案件受理费862.5元、申请执行费620元。但被执行人周庆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庆斌(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产权面积23.8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周庆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庆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庆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庆斌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伍季林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