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张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张宏,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贤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宏,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胡静,沛欣瑜伽馆老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市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舒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兰鑫,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经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分公司)、张宏、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经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张宏的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贸十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扣减调解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经济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宏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中岳路往湖南路方向行驶,与我公司所有的鄂C×××××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车辆在修理厂修理20天,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46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宏所驾驶车辆属于被告东贸十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宏、东贸十堰公司赔偿我公司车辆停运费4960元;2、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宏所驾驶的鄂C×××××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2、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被告东贸十堰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事故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是被告东贸十堰公司,本案侵权人为被告张宏,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宏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质量存在问题,车辆的问题正在鉴定中。车辆车主是被告东贸十堰公司,我购车后办理了分期付款,车款付清后车辆才会过户到我名下。我现在被羁押,孩子还小,家庭很困难,请求法院考虑我的特殊情况,依法判决。被告东贸十堰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张宏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车,由本市中岳路向车城路方向行驶,在车城路配套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虽挂靠在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胡静本人,挂靠只为在东风汽车公司财务公司办理贷款和相关还款业务。胡静在与我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中有明确说明:挂靠车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宏驾驶超载的鄂C×××××号重型自卸车,经十堰市中岳路往车城路方向行驶,行至配套处中岳路立交桥路段时,因刹车制动系统失灵,与在该路段红绿灯处等待放行的鄂C×××××号出租车(驾驶人张吉琴)刮撞后侧翻,发生致车辆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C×××××号出租车为原告交通经济公司所有(经营许可证号:C420301800006),原告交通经济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7日将该车停放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九环汽车修理厂,2014年5月7日拖至十堰亨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站拆解定损并维修,于2014年5月23日维修完毕后结算提车。原告交通经济公司因该车辆停运20天造成损失,与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张宏、东贸十堰公司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而成诉。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贸十堰公司,该车系被告张宏的妻子胡静以消费贷款方式分期购买,并与被告东贸十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已将责任限额内款项全部赔付给其他事故受害方。2、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下发十运租字(2009)10号《关于做好“十三条”贯彻落实情况自查工作的通知》,根据该文件规定,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城区客运出租车驾驶员日缴纳班费248元,原告交通经济公司因车辆维修,没有收取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交通经济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运合同》、《关于做好“十三条”贯彻落实情况自查工作的通知》、证明二份;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赔款凭证三份、(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东贸十堰公司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大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宏驾驶车辆与原告交通经济公司鄂C×××××号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原告交通经济公司维修车辆期间,造成停运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宏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针对其他受害人满额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交通经济公司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宏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东贸十堰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张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交通经济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东贸十堰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960元。二、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宏、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宏、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